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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起訴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至8行:劉建鋒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荷律邊」、「富蘭克林」、負責監看、把風、負責收取劉建鋒所收款項者、負責發放報酬之「蔡勝凱」、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李柔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審訴字第747號判決有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建鋒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負責交付車手報酬,及將所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放至指定隱密地點方式轉交其他成員即俗稱「收水」等事宜,而與詐欺集團中之李柔萱、暱稱「荷律邊」、「富蘭克林」、「蔡勝凱」、負責監看、把風,負責收取詐欺款3號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犯紀錄表(共犯李柔萱指認)。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擔任面交車手李柔萱向被害人江曉蘭佯稱為「金玉峰證券」人員「陳慧慈」,但未出示偽造識別證等語,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亦無共犯李柔萱所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是上開罪名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即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李柔萱、暱稱「荷律邊」、「富蘭克林」、負責監看、把風、負責收取劉建鋒所收款項者、負責發放報酬之「蔡勝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所偽造印章,並在偽造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在經辦人欄處偽造「陳慧慈」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而共犯本件犯行,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公訴意旨量刑意見,並參佐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前於113年10月30日甫因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成員,在車手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然被告釋放後依然與詐欺集團聯繫又再共犯本件犯行所呈惡性非輕,故不宜輕縱,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與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係使用其申辦行動電話(廠牌不明)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2頁),另被告本件犯行前所犯加重詐欺罪使用行動電話雖另案扣案,並為沒收之諭知,但顯非本件犯行使用行動電話甚明,故被告本件犯行使用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暱稱「荷律邊」、「蔡勝凱」等人聯繫使用,為犯詐欺犯罪,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130萬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收水,將自面交車手李柔萱所收取詐欺款130萬元收受後,依指示放置指定隱密處所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取得3500元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130萬元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之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共犯本件犯行,其可獲得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每日由「蔡勝凱」處取得報酬交付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1天報酬金額為3000元至5000元,當天收到報酬金額為5000元(偵查卷第142頁);復改稱該日收受報酬為3500元等語(偵查卷第1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當日報酬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陳述先後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3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一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發票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報、網路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向民眾散佈違法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的犯之。

前項之未遂違規處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1號被 告 劉建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荷律邊」、「滾滾」、「蔡盛凱」及李柔萱(上1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柔萱向被害人收款,再由劉建鋒向李柔萱收取詐得款項,劉建鋒可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劉建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江曉蘭,致江曉蘭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面交現金130萬元。再由李柔萱依約於上開時、地到場,向江曉蘭自稱「金玉峰證券」人員「陳慧慈」(惟未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俟收訖130萬元現金後,即交付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江曉蘭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慧慈」及江曉蘭,隨後李柔萱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22巷口,將收取款項交予劉建鋒,由劉建鋒依指示將款項放置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建鋒並因此獲得3,500元之報酬。嗣江曉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鋒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依指示向李柔萱收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獲得3,500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柔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李柔萱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自稱「金玉峰證券」人員「陳慧慈」,並交付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隨後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130萬元予李柔萱,經李柔萱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玉峰真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傳送理財存款憑條收據照片)、告訴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並自名下帳戶提款,以供面交現金130萬元予李柔萱。 5 李柔萱向告訴人收款及被告向李柔萱收款時間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理財存款憑條收據照片1張 李柔萱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復將收取款項交付被告。 6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17號起訴書1份 李柔萱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自稱「金玉峰證券」人員「陳慧慈」,並交付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隨後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被告。 7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在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荷律邊」、「滾滾」、「蔡盛凱」及李柔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詐騙金額達1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第二層收水時、地 1 江曉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財經主編陳書婉」於113年8月4日21時54分許,將江曉蘭加入Line名稱「幸運攀升」群組,再由Line暱稱「陶文」、「金玉峰真人客服」,向江曉蘭佯稱可註冊使用「Jade Peak」APP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曉蘭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 (行為人:李柔萱) 130萬元 識別證1張(載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慧慈」)(識別證1張未扣押)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紙(上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陳慧慈」署押1枚)(收據1紙另案已扣押) 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22巷 (行為人:劉建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