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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佩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被告張佩珊偽造文書等案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佩珊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請求將被訴案件移轉合併審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7月24日新院玉刑義113訴538字第30714號函、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按,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稽。前開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股來函表示同意被告請求合併審理,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案件犯行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是被告涉犯前開2案犯罪情節相同,合併審判得以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裁量後同意合併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