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5行:鄭惟元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謙」(即暱稱「意難平」、「洪銘謙」)、負責詐騙金融帳戶施用詐術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惟元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依指示佯裝為貸款公司專員向遭詐騙欲辦理貸款者而提供帳戶者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事宜,而與「洪銘謙」、負責詐騙帳戶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2、第15行:(阮黃舒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86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3、第16行至17行:有關「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等記載均刪除(本件有關告訴人阮黃舒遭詐騙而提供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帳戶,由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頭帳戶,而將款項匯入阮黃舒帳戶內部分犯行未起訴鄭惟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阮黃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8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阮黃舒)、法院前案紀錄表(阮黃舒)。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阮黃舒遭詐騙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則未達500萬元,依卷內事證亦未查複合其他加重要件,經比較後,制訂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觀告訴人指述遭詐欺過程,詐欺集團先傳送不實貸款優惠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填寫資料後,詐欺集團即均利用Line聯繫告訴人詐騙告訴人交付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5、17頁),即顯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情形,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佯裝為貸款公司業務專員而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等所為,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即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阿謙」之洪銘謙、負責施用詐術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以貸款為由,而詐欺告訴人阮黃舒,致其陷於錯誤,告知其個人申辦安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即詐得告訴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待告訴人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佯裝為貸款公司業務人員之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關制訂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型亦均為洗錢行為。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有關告訴人阮黃舒遭詐騙而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得告訴人阮黃舒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利用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即被告與詐欺集團本件犯行目的係為利用阮黃舒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縱然取得告訴人阮黃舒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尚須進行測試,確認得以使用後才會進一步提交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處,進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中使用,則縱然順利詐得告訴人阮黃舒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則仍有可能為告訴人阮黃舒察覺有異,辦理掛失或註銷該帳戶,則詐欺集團縱然取得該帳戶帳號尚未確認可使用前,當然不會貿然將該金融帳戶提出予遭詐騙之被害人進行匯款、轉帳,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縱然詐得阮黃舒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之該部分行為,尚難認已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部分行為亦難認已造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與洗錢罪規定不符。是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帳戶均遭警示凍結等困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觀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而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仍又再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素行非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每天報酬為2000元,並由暱稱「阿謙」交付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 告 鄭惟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元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加入「洪銘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幸福大優貸」、「傅建誠業務專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鄭惟元擔任面交車手每單(件)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鄭惟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幸福大優貸」、「傅建誠業務專員」與阮黃舒聯繫,佯稱可幫忙做金流紀錄已方便貸款之詐欺手法,致阮黃舒陷於錯誤,同意告知其所有之安泰銀行(816)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12)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帳號,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鄭惟元。鄭惟元收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阮黃舒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黃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惟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阮黃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訊紀錄、告訴人安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與「洪銘謙」、line暱稱「幸福大優貸」、「傅建誠業務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編號 入帳時間 入帳帳戶 入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113年6月12日14時20分許 富邦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6月12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14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2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2 113年6月12日14時22分許 富邦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6月12日14時40分許 5000元 3 113年6月12日14時25分許 富邦帳戶 2萬7985元 113年6月12日14時40分許 3000元 4 113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 富邦帳戶 6萬0124元 113年6月12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2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5 113年6月12日15時01分許 安泰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5時9分許 2萬元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 113年6月12日15時01分許 安泰帳戶 1萬元 113年6月12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7 113年6月12日15時2分許 安泰帳戶 4萬元 113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