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宜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57號、113年度偵字第684號、第25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殷宜靖犯以下各罪:
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二、四、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該工作室」,應予補充為「廷瑋工作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另基於行使偽」,應予補充為「㈡另基於行使偽」。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應予更正為「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
更正為「㈣基於竊盜之犯意」。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更正為「㈤基於竊盜之犯意」。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所載「又基於行使偽造」,應予更正為「㈥又基於行使偽造」。
㈦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殷宜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1頁、第15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殷宜靖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吸收關係:
1、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被告盜蓋廷瑋工作室、王廷瑋之印文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1、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多次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客觀上雖屬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地點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侵害同一告訴人王廷瑋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2、3所示犯行,被告多次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客觀上雖屬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地點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晳妍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晳妍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想像競合犯: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各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業務侵占、偽
造文書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妨害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王廷瑋、晳妍公司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就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3、4、6「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犯罪所得,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我擅自進入廷瑋公司拿取存摺及印章,但我後來有還回去,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我已經還給唐祺翔,自白書上寫的80萬元我也還了云云(見他字卷第1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犯罪所得有返還部分款項給廷瑋工作室,入監執行前有私下請另案律師協助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7頁)。惟查,依告訴人王廷瑋於偵查中具狀內容所載,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其全部侵占金額(見他字卷第6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賠償、給付告訴人王廷瑋、晳妍公司;參以本院多次電聯告訴人結果,告訴人均未接聽、回覆(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王廷瑋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存摺、申領新印鑑,原存摺、印鑑章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文書部分: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盜領行為,係蓋用廷瑋工作室、王廷瑋真正印章之印文,按上說明,無庸宣告沒收。又其偽造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既經提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廷瑋 104萬3,000元 2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廷瑋 ------------------------------- 3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晳妍公司 166萬3,572元(計算式:152萬9,996元+13萬3,576元=166萬3,572元) 4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晳妍公司 9萬4,400元 5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廷瑋 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②廷瑋工作室印鑑章 ③王廷瑋印鑑章 6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廷瑋 3萬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57號113年度偵字第68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被 告 殷宜靖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宜靖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任職於王廷瑋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廷瑋工作室,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負責該工作室記帳、提款及繳納費用之業務,並保管該工作室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領款章,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於離職後熟知王廷瑋存放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位置。另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7日止,在晳妍生技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晳妍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保管該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密碼及櫃檯鑰匙,以及將公司營業收入款項存入公司銀行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對外積欠巨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名義、方式提領或轉匯其業務上所持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3,000元,未實際給付予該工作室之房東陳永真及合作對象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該工作室陸續接獲費用催繳通知而察覺有異,被告為掩飾上情,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2年3月3日起冒用該工作室所委任「李建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員工「李小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李建國事務所」之帳號,向該工作室主管閻錫琳傳送訊息,用以表示其為本案事務所負責處理廷瑋工作室記帳事務人員、可解答該工作室帳務相關疑問,使閻錫琳誤認係本案事務所人員而與之對話,藉此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廷瑋對於該工作室財務管理及本案事務所對於記帳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嗣經閻錫琳電洽「李建國事務所」人員,始知悉上情。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利用其業務上保管之晳妍公司申請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共計152萬9,996元,而將之侵占入己。
另於附表3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內,未將晳妍公司已收取附表2所示之營業收入存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中,共計13萬3,576元,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晳妍公司清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發覺款項短少,始悉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9時22分許,在晳妍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內,徒手開啟晳妍公司櫃檯辦公桌抽屜,並自該抽屜內拿取晳妍公司現金9萬4,4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嗣晳妍公司清查帳務發覺金額短少,經調閱上址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10時10分至14分間,徒手竊取廷瑋工作室存放在上址屋內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得手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廷瑋工作室、王廷瑋之印鑑章,於112年7月3日10時1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填寫金額3萬8,000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廷瑋工作室」、「王廷瑋」之印文2枚,而偽造廷瑋工作室欲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殷宜靖係得到廷瑋工作室之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爰將現金3萬8,000元交付予殷宜靖,足以生損害於王廷瑋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廷瑋工作室會計兼秘書閻錫琳發現其上開帳戶有異常取款紀錄,經調閱廷瑋工作室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殷宜靖前往領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廷瑋委由唐祺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晳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及王廷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宜靖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洪士傑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3 證人即廷瑋工作室會計兼秘書閻錫琳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事實。 4 被告自白書、廷瑋工作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0336號函附111年11月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事實。 5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60208340號函及健保WebIR被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時間任職於廷瑋工作室之事實。 6 與「李建國事務所」LINE對話截圖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業務侵占、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晳妍公司代表人邱憶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透過臨櫃提款之方式,擅自提領將本案帳戶附表1之款項之事實。 4 晳妍公司日報表乙份 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將晳妍公司已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收入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晳妍公司現金9萬4,400元之事實。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60208340號函 證明被告11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7日止,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廷瑋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洪士傑律師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5125號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 證明王廷瑋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3日有提領3萬8000元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及廷瑋工作室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2次臨櫃取款紀錄係由被告前往辦理等事實。 5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60208340號函及健保WebIR被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廷瑋工作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殷宜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就如附表1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如附表2、3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處。另犯罪事實
一、(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取款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現金、竊取犯罪事實一、(三)之現金及詐欺犯罪事實一、(四)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晳妍公司之員工,是被告乃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店內之財物,並未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另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故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人晳妍公司另主張遭被告侵占之金額,應包含為112年3月8日2萬7,503元、112年3月22日2萬6,679元、112年3月14日14萬8,000元、112年3月24日3萬0,899元、112年3月28日1萬4,980元、112年3月29日3萬3,540元等,然被告辯稱並無侵占等語,然查,告訴人晳妍公司就被告辯稱並不爭執,且無其他證據提供乙情,此有113年6月17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然若認為犯罪,則與上開起訴事實,為同一接續侵占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社會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侵占時間 款項名目 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1月份租金 7萬8,000元 轉匯至八里區農會埤頭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4日 111年12月份租金 7萬8,000元 轉匯至八里區農會埤頭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2月份租金 7萬8,000元 現金提領 4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份租金 7萬8,000元 現金提領 5 111年12月20日 112年1月份租金 7萬8,000元 現金提領 6 112年1月26日 112年2月份租金 7萬8,000元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2月26日 合作對象報酬 23萬5,000元 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3月26日 合作對象報酬 34萬元 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104萬3,000元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1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 2萬3,997元 3 112年3月22日 7萬6,300元 4 112年3月25日 7萬6,300元 5 112年3月25日 7萬6,300元 6 112年3月25日 2萬6,250元 7 112年3月25日 2萬4,549元 8 112年3月29日 7萬6,300元 9 112年3月31日 15萬元 10 112年3月31日 15萬元 11 112年4月6日 40萬元 12 112年4月6日 30萬元 合計 152萬9,996元附表3: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4日 9,539元 2 112年3月7日 5,000元 3 112年3月8日 1萬8,979元 4 112年3月9日 5萬3,999元 5 112年3月10日 1萬4,579元 6 112年3月17日 3萬1,480元 合計 13萬3,5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