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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庭瑜

林育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47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庭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1行「冒稱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補充

為「冒稱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有向黃春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㈢補充「被告楊庭瑜、林育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楊庭瑜、林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楊庭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被告林育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均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庭瑜高職肄業,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育維大學肄業、自述從事外送員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2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詳如附表A編號一、附表B

編號一所示)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庭瑜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於伊在橋頭被查獲之後被扣走了,印章3顆也被扣走了等語。查被告楊庭瑜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有罪,該判決並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印章3顆及手機等物,而並未宣告沒收偽造之「鼎慎證券」工作證1張,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楊庭瑜本案所使用之手機1支及印章3顆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且經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案件中扣押之偽造「鼎慎證券」工作證1張,既未經該案宣告沒收,仍應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育維於警詢中稱:本案使用之手機為iPhone 14 Pro Max,此手機已遭新北地檢扣押等語(見偵卷第15頁)。查,被告林育維因與本案同類型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判決有罪,該判決有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則被告林育維本案所使用之手機1支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且經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㈤被告林育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偽造之工作證及3顆偽造印章(公司大小章、「王力成」私章)均被另案扣押,也已判決等語。經查,被告林育維所使用之偽造「鼎慎證券」工作證1張業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9月11日查扣,並已被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06號,惟該判決主文所載之偽造識別證公司名稱似有誤載)。則被告林育維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且經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林育維所犯與本案同類型之案件中,看不出被告林育維本案使用之偽造印章3顆確實有在另案扣押以及被宣告沒收,是此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楊庭瑜供稱本案所得報酬為1,000元(見偵卷第10頁;本

院卷第84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楊庭瑜本案之所得高於此金額,堪認此為被告楊庭瑜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林育維陳稱本案並無所得(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4

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林育維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㈧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因與被害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一 偽造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紙: 日期:112年7月31日 金額:100,000元 (上有偽造之「鼎慎證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61頁 二 偽造之「鼎慎證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141頁附表B: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一 偽造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紙: 日期:112年8月31日 金額:150,000元 (上有偽造之「鼎慎證券」公司大小章、「王力成」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63頁 二 偽造之「鼎慎證券」公司大小章及「王力成」印章各壹枚 偵卷第6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7號被 告 楊庭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育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瑜、林育維分別自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來了小跑豬」、「淘洗」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向遭詐騙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雨薇」向黃春香佯稱:依指示在鼎慎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復由楊庭瑜、林育維分別依「來了小跑豬」、「淘洗」指示前往該處,冒稱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交付給黃春香「鼎慎證券」收款收據各1紙,並與黃春香面交取得附表所示現金款項,再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依「來了小跑豬」、「淘洗」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黃春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庭瑜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春香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並依TELEGRAM暱稱為「來了小跑豬」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從中獲取1%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並依TELEGRAM暱稱為「淘洗」之人指示,將所得現金置放於指定地點,「淘洗」並允諾給付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與被告2人之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張 證明被告楊庭瑜、林育維分別以「鼎慎證券」收款人員「楊庭瑜」、「王力成」名義,持偽造之收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林育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基地臺位置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育維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該犯罪地點周遭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6號起訴書及卷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楊庭瑜另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之際,所簽發收據蓋用之印章為其本名,以及該案詐欺手法,均與本案相同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4號起訴書及卷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林育維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之際,所簽發收據蓋用之印章為「王力成」,以及該案詐欺手法,均與本案相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庭瑜、林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來了小跑豬」、「淘洗」及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鼎慎證券」、「王力成」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楊庭瑜 112年7月31日 1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49號統一便利商店福強門市 10萬元 2 林育維 112年8月31日 11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49號統一便利商店福強門市 15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