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香靜選任辯護人 黃于珊律師
袁秀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香靜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民國115年3月26日函及其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林香靜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香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又放火罪屬於刑法分則篇第十一章公共危險之犯罪,性質上因主要係就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故次要個人之財產法益即在同一個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中;是以縱然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個人財產,仍僅成立一個放火罪即為已足。再者,放火既遂罪既係以「燒燬」他人物品且生公共危險為要件,自亦涵攝毀損罪成分,無須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因此起訴書主張應論以放火罪與毀損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有誤會(例如一狀誣告數人,僅論一個誣告罪,且無須再論妨害名譽罪,亦無想像競合關係)。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從103年就診斷出重鬱症,在111年患有非特定性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其後在113年又經診斷出有精神病症狀的重度躁症發作,被告係因長期受精神疾病之折磨,且於案發當時與前配偶李憲為爭執而承受高度壓力,無法控制下才犯下本案,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提出認識雙向情緒障礙症影本乙份、觀察報告正本乙份、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影本乙份、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見本院訴卷第132頁)。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並無精神科診療紀錄,無從判斷其於112年10月21日、26日行為時,係受到該疾病惡化(如躁症復發)影響致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所減低,或僅係一般人情緒之外在呈現,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54頁)。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精神抗辯之主張並無理由,本件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打火機,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衡量打火機為一般日常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燒燬之他人所有物 告訴人吳秋萍所有之雙人座沙發、三人座沙發、牆面、裝潢。 被害人張鐵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及車外殼。 被害人張鐵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及車外殼。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92號被 告 林香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靜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可預見不當使用打火機,極可能引發火勢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客廳使用打火機引燃雙人座沙發座墊泡棉及可燃物品起火燃燒,迨火勢延燒,燒燬屋內房東吳秋萍所有之雙人座沙發、三人座沙發、牆面、裝潢,因火星滴落至窗外,亦燒燬張鐵鋼(未據告訴)所有、停放上址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及車外殼、張鐵榆(未據告訴)所有停放上址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及車外殼,致生公共危險。嗣鄰居發覺有濃煙自本案房屋竄出,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救災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香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香靜於案發時,在本案房屋客廳使用打火機引燃雙人座沙發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秋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秋萍係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縱火而毀損本案房屋內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憲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證人李憲為前妻,曾對證人李憲為家暴,證人李憲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發時僅被告1人在本案房屋內之事實。 4 證人即李憲為胞姐李寶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對證人李憲為家暴,有不當使用打火機情形,證人李憲為長期不堪家暴,於案發前已離開本案房屋之事實。 5 證人張鐵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遭滴落火星波及座墊及外殼毀損之事實。 6 新北消防局新北消鑑字第1122510760號火災調查資料(含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有權狀、LINE群組對話紀錄)、新北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救護紀錄表、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結果、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在本案房屋客廳,使用打火機引燃雙人座沙發座墊泡棉及可燃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縱火後,致本案房屋內雙人座沙發、三人座沙發、牆面、裝潢等物品均遭毀損不堪使用,滴落火星波及停放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86-HPZ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及外殼,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本案受損物品及範圍僅係上開各物品,並未及於上址房屋本體,足認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又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