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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亞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被告張亞南偽造文書等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亞南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中地院合併審判,且經臺中地院上開案件之承辦股來函表示同意本案移送該院合併審理,有刑事聲請合併審理狀、臺中地院114年6月9日中院漢刑平114金訴1346字第114901255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茲審酌被告本案及上述臺中地院之案件所犯加重詐欺罪,兩案犯罪情節相同,合併審判得以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裁量後同意合併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中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