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昆諺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陳逸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併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昆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至8行:沈昆諺與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聯繫帳號名稱「市長後收」,而與暱稱「老黑2.0」、「衛David」、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妨礙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調查、發現等犯意聯絡。
2、第17至18行:並將詐欺集團上手交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佯裝為檢察官特助,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暱稱「老黑2.0」、「衛David」、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共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此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非屬公印文,而係一般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否認取得報酬,亦稱不知實際有無折抵債務,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亦自白洗錢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符,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因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斷,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此有利於被告事項,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易言之,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情輕法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誤認為司法機關進而交付財物,併以丟包方式轉交出,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不輕,難以求償,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39號起訴書所載,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即因依詐欺集團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當場為警查獲逮捕,豈料被告經釋放後又再予詐欺集團聯繫,仍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亦無有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不合,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已退休父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前妻等,如被告受有期徒刑宣告,將導致一家人生活困頓,子女頓失所怙,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且被告因經濟壓力而一時失察誤入歧途,其犯罪動機亦可憫恕等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遂行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不輕,危害公共秩序、破壞政府機關公信力,而危害社會治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收款日期:113年11月19日、實收金額35萬元,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扣案可佐,足認上開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公證本票下方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部分則屬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因該偽造私文書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35萬元後,依暱稱「老黑2.0」指示,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35萬元,依上開規定,原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詐欺款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雖約定報酬,但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35萬元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犯行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本判決論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2號被 告 沈昆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昆諺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黑2.0」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沈昆諺前已因參與同一集團擔任車手,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39號提起公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偽裝為金管會人員、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警察、檢察官等人與乙○○聯繫,向乙○○佯稱:有帳戶涉嫌異常交易,經確認有卡到刑事案件,須將帳戶現金領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景行公園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沈昆諺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乙○○收取現金35萬元,並將在不詳時間、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交付與乙○○。沈昆諺收取現金後,再依指示至臺北地下街將現金丟包在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昆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偽蓋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