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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善意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3日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然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單親扶養7歲且患有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急需返回香港處理該幼子就醫及就學相關事宜,並將監護權移轉生父,加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需定期回診,有就醫必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並配合指認上游,必將遵期接受司法調查而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後,諭知自114年4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此有114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當庭徵詢檢察官意

見,檢察官陳稱: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香港人士,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我國刑罰權之行使及後續審判、執行,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㈢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事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自幼生活、工作地點均在香港,而我國審判權於現實上不及於香港地區,二地迄今也未建立有效引渡程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且被告於本案另為警查扣至少12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於警詢時陳稱於本案前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00萬元等語,資可想見被告除本案外,嗣必經檢警清查對其他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嫌並提起公訴,自有可能面臨長期自由刑之高度可能,經權衡本案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干預程度,認本案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自不應撤銷或變更首揭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急需返港處理未成年子女教養及

就醫問題云云。惟此本即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況聲請人本有高度可能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非短時間,本即無法對其未成年子女實質行使親權,依香港地區「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相關規定,香港政府應依職權介入並以對被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為安置。縱被告欲移轉親權予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該生父也可透過認領程序行使親權,甚聲請法院酌定親權,均無被告返港處理之必要,衡以本件個案情節、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尚無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

㈤職是,本案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