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冠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冠廷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賴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川普」、「鯤鵬」、「LM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卷第16至第19頁;本院訴卷第92頁);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
成員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並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不輕,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害人救濟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金融卡雖為被告賴冠廷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吳佩瑾受詐交付
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吳佩瑾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萬9971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賴冠廷、告訴人吳佩瑾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吳佩瑾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3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是3%還是0.3%,都是『川普
』跟我說我拿多少,本件我是抽3000元」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是被告就告訴人吳佩瑾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3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8號被 告 賴冠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廷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川普」、「鯤鵬」、「LM2.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以「網拍假買家」之方式對吳佩瑾施用詐術,致吳佩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8分及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及4萬9,986元至對方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賴冠廷依「川普」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川普」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賴冠廷並因而收受3,000元之報酬。嗣經吳佩瑾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佩瑾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含轉帳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②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川普」、「鯤鵬」、「LM2.0」等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11月20日21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2 113年11月20日21時44分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