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日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偽造存款收據單壹張沒收(含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壹枚);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林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網路斗音平臺結識暱稱「Hoo」,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Mr李」、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林日生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經最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6731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審金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負責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即面交車手。
2、第17行: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股市爆料同學會」對不特定公眾刊登不實「股市教學」、「推薦優良股」之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進而陷於錯誤,下載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投資款而受詐騙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6頁),即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情甚明,然被告稱其並不知告訴人交付何款項,亦不知詐欺集團詐騙行為方式之情,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佯裝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而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至指定附近公園內轉交予指定之人等參與行為,顯無法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方式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因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其他款(即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顯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在偽造存款收據單上蓋有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存款收據單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而與Line暱稱「往事清零」、「Mr李」、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尚未取得本件犯行之報酬,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所犯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否認就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核與上述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因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遭詐騙者詐取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甚鉅,並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偽造「存款收據單」1張(113年11月6日,金額100萬元)及未扣案偽造工作證1個(姓名:林日生)等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偽造「存款收據單」並經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偽造存款收據單、未扣案工作證1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偽造工作證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存款收據單下方「收款公司蓋章」欄內蓋有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部分均屬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因該偽造私文書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100萬元後,依暱稱「Mr.李」指示至附近公園內轉交予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100萬元,依上開規定,原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詐欺款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雖約定報酬,但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100萬元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犯行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5號被 告 林日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抖音APP暱稱「HOO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日生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股市爆料同學會」軟體,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待林耀輝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耀輝佯稱:可以加入「鈜林」投資網站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耀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依「Mr.李」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林日生,林日生則依「Mr.李」指示,佩戴偽造之「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林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日生)向林耀輝收取上開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鈜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上蓋有偽造之鈜林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為各1枚)1份而行使之。林日生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
Mr.李」之指示,將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林耀輝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耀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日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耀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113年11月6日鈜林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r.李」之指示,佯為鈜林公司外勤專員而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向告訴人收款時及前後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份及另案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6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6日鈜林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