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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暐傑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黃采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114年度偵字第1185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4年度偵字第12200號、第14629號、第195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洪暐傑犯下列各罪:

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上開一至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洪暐傑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Benson」、「祥祥」、「。」、「上市公司-丁青」之人(下稱「上市公司-丁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㈠洪暐傑與「上市公司-丁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強家鑫加入LINE群組「人生贏家論壇」,慫恿強家鑫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建置之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致強家鑫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洪暐傑有參與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於113年11月23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強家鑫謊稱:已成功預約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強家鑫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7指定處所,等待面交受騙款項。嗣洪暐傑即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至超商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後,並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強家鑫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強家鑫收取上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紙予強家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強家鑫、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同名公司、「林緯騰」之文書信用,旋經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㈡洪暐傑與「上市公司-丁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佯為股票分析師「李蜀芳」散布虛偽之投資訊息,經蔡火明瀏覽後點選加入聯絡方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ey怡瑩」向蔡火明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新陳投資量子數位帳戶」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火明陷於錯誤,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1時0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指定處所,等待面交受騙款項。嗣洪暐傑即至超商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後,並依指示前往上址,向蔡火明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蔡火明收取2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蔡火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火明、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同名公司、「林緯騰」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㈢洪暐傑與「上市公司-丁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連惠仙,致連惠仙陷於錯誤,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面交受騙款項。嗣洪暐傑即至超商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收據(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後,依指示前往上址,向連惠仙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人員,向連惠仙收取5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據與連惠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惠仙、上開偽造合約書及收據上所載同名公司、「林緯騰」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洪暐傑因此獲得車馬費4,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753號卷一第63頁、第78頁、第100頁、第110頁、同上卷二第41頁、第68至69頁、第74至75頁、第82頁,本院審訴字第1361號卷第43頁、第115頁、第12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洪暐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㈣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㈤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1、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蔡火明交付之受騙款項達200萬元,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3、另被告固於114年4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93至9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其雖於上開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114年7月9日與被害人蔡火明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361號卷第52-1至52-2頁),惟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又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經該大隊函覆以:「本案被告洪暐傑於警詢筆錄中供述相關犯嫌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並指認犯罪嫌疑人,惟據洪嫌所述交付贓款之地點(摩斯漢堡-金山店),循線調閱該處及沿途路口之監視器,於案發時間之影像均已逾保存時效(無資料可供調閱),另調閱被指認人之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仍無法確認所述內容真實性及其指認之正犯身分,故本大隊未因洪嫌自白,查獲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此有該大隊114年6月3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4304674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361號卷第27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經該局回覆以:「…警方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享洪嫌案件情資,後續偵辦並未發現聯結性,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4年9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7516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361號卷第97至9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知道名字,我只記得長相,只有協助指認,我有提供據點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361號卷第45頁),足徵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其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被害人連惠仙交付之款項未達100萬元,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訴字第753號卷二第39頁、第65頁、第7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僅聽從上游指示與被害人強家鑫面交款項;併參以其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分工等語(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24頁),則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此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僅係擔任面交車手,聽從上游指示與被害人蔡火明面交款項,併參以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負責收款,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50頁),則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與「上市公司-丁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九、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犯詐欺犯罪,於113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13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被害人強家鑫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753號卷二第41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依犯嫌洪暐傑之供述,未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此有上開分局115年1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42205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753號卷二第45至47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3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12200號卷第84至8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實際賠償被害人連惠仙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屆滿6個月後,方於114年11月14日與被害人連惠仙以35萬元調解成立,且如數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金訴字第1747號卷第281至282頁,本院審訴字第1470號卷第57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被告洪暐傑供稱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育園店)回水贓款;另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面試,惟因監視器畫面因保存時效遭覆蓋,本分局查無實據故無查獲其他上游」,此有上開分局115年5月2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542785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470號卷第23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主張其於113年11月25日另案遭現行犯逮捕時,即自願提供手機及密碼供警方偵辦,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供出本案犯行,請求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第1361號卷第44頁、第131至132頁)。惟查,經本院就被告有無自首一節,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查本案被告係因本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檢視查扣手機內容時,發現對話紀錄內容有多筆疑似詐欺機房控臺指示被告前往面交詐欺贓款之地點,後續於警詢筆錄時由被告回答,尚難認符自首之要件。」,此有上開分局114年7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68301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查扣手機對話截圖、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361號卷第67至81頁),足見被告不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被告所為均不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智識尚淺,其為減輕父母經濟壓力,以致找工作時未審慎辨別而擔任取款車手,屬最末端角色而非實際行騙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第1361號卷第44頁、第132至135頁)。

2、惟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觀諸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其上開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非有據。㈤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自動賠償被害人連惠仙之調解金額之總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相當於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部分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其除未能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害人強家鑫和解、賠償外,被告與其餘被害人蔡火明、連惠仙均已達成調解,且就被害人連惠仙部分已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753號卷二第83至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雖同時構成洗錢未遂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為,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十一、緩刑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蔡火明、連惠仙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且於空閒時間擔任志工,已與社會建立正當且穩定之連結,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第753號卷第85頁,本院審訴字第1361號卷第44頁、第133至135頁)。惟查,被告因他案詐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759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361號卷第203至204頁)。辯護人前開請求,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沒有拿到報酬;就事實及

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獲有4,000元車馬費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753號卷二第41頁,本院審訴字第1361號卷第44頁,本院審訴字第1470號卷第37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自動賠償被害人連惠仙之調解金額總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就其犯罪所得乃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蔡火明、連惠仙收取之受騙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53頁、第96頁,偵字第1220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84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

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供承無誤(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19頁,本院審訴字第753號卷二第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21頁、第137頁,【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見偵字第12200號卷第7頁反面、第84頁反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枚、署押共2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所示工作證共2張、收據1張,因被告本案業經查獲,上開物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對方給被告的車費、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753號卷二第42頁);參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之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1日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各1張(見偵字第12200號卷第34頁、第39至4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楊思恬、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 18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衛禮堂) 100萬元 非由被告洪暐傑取款 2 113年10月7日 18時36分 同上 60萬元 非由被告洪暐傑取款 3 113年10月16日 18時49分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洪暐傑取款 4 113年10月21日 18時26分 同上 150萬元 非由被告洪暐傑取款 5 113年10月30日 10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7 290萬元 非由被告洪暐傑取款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100元 左列編號1至5所示扣押物: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4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度藍字第28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16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度藍字第28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179頁)。 2 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緯騰」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167頁) 3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91頁)(/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⑶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⑷林緯騰指印、簽名各1枚 ) 4 蘋果廠牌、SE型號銀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5 蘋果廠牌、13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號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未扣案之「姓名林緯騰」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41頁) -------------------- 2 未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41頁) ⑴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 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 ⑶林緯騰指印、署押各1枚附表四: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未扣案之「姓名林緯騰」工作證1張 -------------------- ------------- 2 已扣案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見偵字第12200號卷第37頁)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200號卷第34頁) 3 已扣案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見偵字第12200號卷第38頁) ⑴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 ⑵林緯騰指印、簽名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被 告 洪暐傑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利用網際網路將強家鑫加入LINE群組「人生贏家論壇」,慫恿強家鑫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建置之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致強家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強家鑫於113年11月23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而洪暐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19時許,再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強家鑫,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7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洪暐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收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林緯騰」簽名),迨洪暐傑依約抵達上址,欲向強家鑫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強家鑫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識別證、手機2支等物品,洪暐傑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強家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暐傑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強家鑫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遭查扣偽造之收據、識別證、手機2支等物品。 6 被告手機中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18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衛禮堂) 100萬元 非由被告洪暐傑取款 2 113年10月7日18時36分 同上 60萬元 非由被告洪暐傑取款 3 113年10月16日18時49分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洪暐傑取款 4 113年10月21日18時26分 同上 150萬元 非由被告洪暐傑取款 5 113年10月30日10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7 290萬元 非由被告洪暐傑取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53號被 告 洪暐傑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暐傑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上市公司-丁青」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洪暐傑與上開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前之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並佯為股票分析師「李蜀芳」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資訊息,經蔡火明瀏覽後點選加入聯絡方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ey怡瑩」向蔡火明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新陳投資量子數位帳戶」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火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依「上市公司-丁青」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洪暐傑,洪暐傑則依「上市公司-丁青」指示,佩戴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工作證(姓名:林緯騰)向蔡火明收取上開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新陳公司收執聯1份(上蓋有偽造之新陳公司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各1枚)而行使之,洪暐傑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上市公司-丁青」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洪暐傑並因此取得含車馬費約3,000、4,000元之報酬。嗣蔡火明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火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暐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火明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1張、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交付款項時所拍攝之車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200萬元與佩戴偽造工作證之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偽造之新陳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3 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25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上市公司-丁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偽造之新陳公司收執聯1份,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0號第19588號

被 告 KHOW MEI XIAN (許美嫻,馬來西亞籍)

洪暐傑

邱子齊

李翊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W MEI XIAN、洪暐傑、邱子齊、李翊寧(下合稱KHOW ME

I XIAN等4人)陸續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MY陳」、「丁青-上市公司」、「船長」、「陳國寶」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KHOW MEI XIAN等4人均於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KHOW M

EI XIAN等4人則分別依「AMY陳」、「丁青-上市公司」、「船長」、「陳國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其事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各該投資公司專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KHOW MEI XIAN等4人均交付蓋有偽造之各該投資公司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KHOW MEI XIAN等4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游淑華訴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傅裕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連惠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HOW MEI XI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李翊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陳金滿、連惠仙收取款項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傅裕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裕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Line暱稱「經豐投資」之對話紀錄各1份、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傅裕文遭假投資詐騙後,因而於附表編號1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53萬元與自稱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KHOW MEI XIAN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陳金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金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李子雯」、「泰弘官方客服-美慧」之對話紀錄、面交時拍攝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泰弘APP翻拍頁面、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4張 證明告訴人陳金滿遭假投資詐騙後,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各次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自稱為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KHOW MEI XIAN、李翊寧、邱子齊等事實。 7 ⑴告訴人連惠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惠仙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群組翻拍資訊、與Line暱稱「泰弘官方客服-夢婷」等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面交時拍攝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4張 證明告訴人連惠仙遭假投資詐騙後,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各次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自稱為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洪暐傑、李翊寧、邱子齊等事實。 8 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 證明附表1所示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表調閱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4張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紀錄表、友軍情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件 證明附表3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KHOW MEI XIAN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KHOW MEI XIAN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KHOW M

EI XIAN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KHOW MEI XIAN、李翊寧、邱子齊就附表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KHOW MEI XIAN等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KHOW MEI XIAN等4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附表被害人金額各達53萬元、90萬元、158萬3,000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KHOW MEI XIAN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李翊寧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邱子齊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就被告洪暐傑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工作證姓名) 投資公司 卷證 1 傅裕文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慈愛公園內 53萬元 KHOW MEI XIAN (張藝慈)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度偵字第19588號 2 陳金滿 (提告) 113年10月17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1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20萬元 KHOW MEI XIAN (張藝慈)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4年度偵字第14629號 113年11月27日2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20萬元 李翊寧 (李翊寧)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3年12月9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邱子齊 (邱冠德)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 連惠仙 (提告) 113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16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0萬元 洪暐傑 (林緯騰)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4年度偵字第12200號 113年12月4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0萬元 邱子齊 (邱冠德)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3年12月9日2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6萬3,000元 邱子齊 (邱冠德)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1日1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2萬元 李翊寧 (李翊寧)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