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宛如第 三 人 鑫陽實業社即劉世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宛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洗錢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宛如於民國112年3、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賴小溪」、「西門」、「強生」、「駭客」、「嫻嫻」、「順」之人(下合稱「賴小溪」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車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與「賴小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陳宛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搭乘不知情之陳增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臨櫃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後,將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因銀行認帳戶異常致未能提領,而未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陳宛如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宛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185頁、第188至19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宛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3、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搭乘指定車輛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等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194至19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就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本案未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
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縱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犯。㈡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賴小溪」叫我在我家桃園市○
○區○○街○○0000○○○○○號,上車後,小弟會把存摺跟大小章給我,叫我去銀行提領指定金額;當天領完錢,由車上小弟拿5,000元報酬給我。司機都是固定配合一陣子才換,我不記得112年5月12日當天是否有坐這台BHA-2172車(香檳色Toto
ta WISH,見偵字卷第33頁),但我那陣子都是坐這台車,編號2就是那陣子開香檳色WISH(BHA-2172)接送的司機。
之後於5月間,最後1次我在桃園市提款時,被銀行通報遭警察盤查帶回調查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4頁、第29至30頁);併參以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增欣(所涉詐欺案,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3號等不起訴處分在案)於警詢中證稱:是一位自稱「大砲」之男子叫我開去統一便利商店八福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載一位女生,那個女生大概就是警方說的陳宛如,因為「大砲」也沒有叫我載過別的女生,該女子我只有載過她兩次,他們叫我載到銀行附近就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第45頁、第51頁);另案被告劉世光於警詢中證稱:「賴小溪」叫我去開一間「鑫陽實業社」,並用「鑫陽實業社」開2個銀行帳戶(華南、彰化銀行),然後我把存摺、印章及網銀帳密都交給他派來的會計。後來於112年5月12日「賴小溪」說鑫陽帳戶的錢不能領,叫我去開戶行處理,那台車(自小客車BHA-2172號)是「賴小溪」派來的另名會計拿存摺印章給我,車上有2男1女,我當天去銀行處理不能領錢,警察來我就配合警方帶回調查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暨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翁至德於警詢中證稱:我臨櫃匯款900萬元後,華南銀行認為這筆錢有問題,所以跟警方聯繫後,就把這筆錢凍結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洗錢之犯意,著手指示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搭乘自小客車BHA-2172號前往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惟帳戶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按上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既未遂僅犯罪狀態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與「賴小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共2罪),迄未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亦未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李林小峰表示:我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並不佳,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2萬多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應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於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又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自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法院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賦予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如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車手可獲日薪5,000元報酬,其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共計獲得1萬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5時31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尚有餘額901萬6,970元,雖於112年6月23日經警示圈存,惟於114年6月23日已解除警示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4年1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02744號函、114年6月23日通清字第1140022922號函暨其檢附劉世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中900萬元部分應屬於洗錢之財物(詳見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裁定扣押,並經華南銀行扣押圈存在案,此有本院裁定、華南銀行114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40026582號函暨其檢附劉世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39至141頁)。此部分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上開款項並經第三人鑫陽實業社即劉世光向本院表示對於第三人沒收部分,皆沒有意見,不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本院尚無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林小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孫可欣」向李林小峰佯稱:依指示透過「晶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林小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0日 10時48分許 /1,12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陽實業社劉世光,下稱劉世光彰化銀行帳戶) (劉世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81 號判決有罪在案) ①112年5月10日 11時37分許 /400萬元 ②112年5月10日 13時01分許 /320萬元 (/①: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款;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款)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翁至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郭心怡」向翁至德佯稱:依指示透過「晶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翁至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1日 13時34分30秒 /9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臨櫃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陽實業社劉世光,下稱劉世光華南銀行帳戶) (未提領,詳見附表二)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日/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民國)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轉匯入帳戶(新臺幣) 1 另案被害人吳仁傑 112年5月11日 08時43分許/200萬元 08時44分許/100萬元 劉世光彰化銀行帳戶 (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 ⑴被告陳宛如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0時54分許,自左列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後,於112年5月11日12時07分54秒,將上開300萬元匯入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係在之後匯入受騙款項90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5時31分許,自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各轉匯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陳宛如於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提領300萬元。 ⑵被告陳宛如就左列編號1、2被害人部分所犯詐欺等案件,業於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第1419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第22至23頁)。 2 另案被害人劉懿萱 112年5月11日 09時28分許/200萬元 09時32分許/100萬元 同編號1 3 本案被害人翁至德 112年5月11日 13時34分30秒/900萬元 劉世光華南銀行帳戶 (見偵字卷第14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3號被 告 陳宛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如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賴小溪」、「順」、「嫻嫻」、「強生」、「駭客」等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初次犯行,業經另案起訴),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老闆「順」、會計「嫻嫻」指示領款後,交付給收水小弟「強生」、「駭客」,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可欣」於1
12年3月間,向李林小峰佯稱:依指示透過「晶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林小峰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陽實業社劉世光,下稱劉世光彰化銀行帳戶)(劉世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由陳宛如依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13時1分,分別至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及彰化銀行八德分行,提領400萬元、320萬元,再轉交給小弟「強生」、「駭客」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李林小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郭心怡」於1
12年2月間起,向翁至德佯稱:依指示透過「晶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翁至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3時34分許,在元大銀行金城分行臨櫃匯款9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陽實業社劉世光,下稱劉世光華南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1分許,操作網路轉帳300萬元至劉世光彰化銀行帳戶,再由陳宛如於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經陳增欣(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至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提領300萬元後,轉交給小弟「強生」、「駭客」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翁至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小峰、翁至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宛如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順」、「嫻嫻」等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銀行臨櫃領出上開款項後,交付給集團小弟「強生」、「駭客」等人,且每次出去可獲得5,000元或1萬元報酬,由「強生」或「駭客」從拿到的現金中取出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林小峰、翁至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林小峰、翁至德遭施用假投資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1名男子,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一起經同案被告陳增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林小峰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匯款憑證資料及告訴人翁至德提供之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林小峰、翁至德遭施用假投資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大額通貨資料1份 ⑶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及八得方行大額通貨申報及關懷提問資料1份 ⑴證明告訴人李林小峰、翁至德遭施用假投資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最終經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臨櫃提領時,均謊稱所提領款項係貨款之事實。 6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經同案被告陳增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宛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