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紹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各為「樂可」(另自稱「老闆」,下統稱「樂可」)、「日曜天地」等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經「樂可」先「排班」後,主要聽從「日曜天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其他成員收取鉅額款項,再依指示將鉅款逕放置附近公共廁所供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前往拿取,或以不詳方式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甚高報酬。A05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而「樂可」、「日曜天地」或其等背後成員既願花大錢委請其專門收取款項,所收款項卻非前往正式辦公處所交付記帳以示慎重,反被要求逕放入附近公共廁所內改由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拿取上繳,不但增加逸失風險,更明顯係在刻意迂迴款項流動而使流向追查困難,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樂可」、「日曜天地」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成員,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收取詐騙贓款「車手」成員再收取贓款轉手之「收水」角色,然A05為獲得可觀報酬,仍與「樂可」、「日曜天地」及A01(飛機暱稱為「梁育仁」)、張芷馨(A01、張芷馨所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機房端不詳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各A03、蔡靜慧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詐騙團體水房端不詳成員即指派張芷馨擔任負責從各該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A01擔任向張芷馨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之第一層「收水」角色;成員「樂可」、「日曜天地」則安排A05擔任向A01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之第二層「收水」角色,其等共同將A03、蔡靜慧受騙各匯出之詐騙贓款提領、流動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此將詐騙贓款流向分層包裝之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各犯罪所得去向。嗣A03、A04發覺遭騙,張芷馨亦確認其上手所稱為「美化金流貸款」而請其提供帳戶並提領金額之事有詐,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款項流向,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蔡靜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從事詐騙集團「收水」角色,並受「樂可」、「日曜天地」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新店家樂福向自稱「梁育仁」之A01收取詐騙贓款乙情,然辯稱:但後來A01都沒有交款給我云云。經查:
㈠首揭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
施詐匯款,經張芷馨提領後交予A01,且A01向張芷馨收款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等情,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證人即共同正犯張芷馨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證人即共同正犯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審訴卷第176頁至第17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提供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張芷馨提供與其上手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頁至第47頁)、附表一各該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附表一所示張芷馨提供之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5頁、第269頁)、攝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張芷馨將提領款項交予A01、A01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會面及稍後被告騎乘EMP-9273號重型機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受「樂可」、「日曜天地」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新店家樂福與自稱為「梁育仁」之A01見面,且已「懷疑」係受指派向A01收取詐騙贓款上繳等情(見審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衡諸被告於本案時已滿30歲,具有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為職業軍人,具有充足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並知悉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而「樂可」、「日曜天地」或其等背後成員既願花大錢委請其專門收取款項,所收款項卻非前往正式辦公地點交付記帳以示慎重,反被要求另交予其他成員,有時還需放置在取款地點之公共廁所內供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收取上繳(見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所陳,見審訴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不但增加逸失風險,更明顯係在刻意迂迴款項流動而使流向追查困難,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次高達3,000元報酬,更甚者,「樂可」還向其告稱如果被警察追要保持緘默,會有律師等語(見偵卷第281頁),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且員警於另案查扣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查得其於本案案發不久搜尋「水房」、「防詐騙小百科」、「水房人物列表」等關鍵字之網路搜尋紀錄(見偵卷卷第203頁),足認被告對在社會橫行之詐騙不法活動知悉甚詳,必已知悉「樂可」、「日曜天地」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水房端成員,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收取詐騙贓款「車手」成員再收取贓款轉手之「收水」角色。再佐以被告早於112年8月10日間即已受「樂可」、「日曜天地」指示前往臺中地區向不詳成員收取詐騙贓款上繳犯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起訴書可憑(見審訴卷第105頁至第108頁),俟至本件犯案已間隔逾3個月,從而被告於本案又受指示前往與A01見面時,應堪認定其係明確知悉所從事者為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A01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手之第二層「收水」角色。被告陳稱其僅係「懷疑」係前去收取詐騙贓款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憑。
㈢被告雖辯稱A01於附表一編號1、2與其會面時並未交付款項云
云。然衡情擔任第二層收水角色之被告涉入程度必較還提供自己帳戶之車手張芷馨為深,卻仍屬詐騙集團收水端之非幹部核心角色,觀察詐騙集團運作實務,縱旗下車手、收水角色失風被捕也還常被上游幹部恫嚇要求負責,衡情不可能接受旗下成員私吞詐騙贓款之事發生,甚於發現旗下成員私吞詐騙贓款後還指派其等繼續從事類似經手詐騙贓款角色。本案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張芷馨提供之人頭帳戶,由張芷馨各提領並交予A01,業經認定如前述,足證A01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收取詐騙贓款後前往與被告見面,從而被告所辯如屬實在,僅存在A01私吞贓款之可能性。惟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因時間過久,關於向張芷馨取款及上繳細節之記憶已較模糊,但堅稱其以「梁育仁」化名擔任本案詐騙集團第一層「收水」角色期間,從未私吞過詐騙贓款,且除被告外,尚接觸過另2名擔任「收水」之成員,但包含被告在內,此3人未曾重疊,也未曾發生原本要交給其中1人,後又改交其他成員之情形等語(見審訴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又A01、被告於本案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再另以相同模式配合犯案,由A01負責向該案擔任第一層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黃婉婷收取贓款後,於稍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之內湖家樂福將收取之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將詐騙贓款放置在內湖家樂福廁所內供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拿取上繳,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3頁至第225頁);二人另於112年12月11日再以相同配合模式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一帶犯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45號、第10303號起訴書可憑(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91頁)。而本案張芷馨係於同日分2次將不同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A01,A01各於稍後在新店家樂福與被告見面,是如A01於附表一編號1首次向張芷馨收款後即私吞,被告一旦回報「樂可」、「日曜天地」其未收到款項,殊難想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會再指示A01繼續向張芷馨收取附表一編號2款項上繳,更別說其等容忍並再指派A01於翌日及同年12月11日繼續從事收水角色,由此足可補強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堪以認定A01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各該向張芷馨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乙情。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又乏其他佐證,不值採憑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即未自白犯罪,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犯行,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2次犯罪共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加以其於偵查中即未自白犯罪,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本件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被告與「樂可」、「日曜天地」及A01、張芷馨及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第47條前段再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將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改列第1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語。由上觀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卻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有113年7月31日公布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進而一再修法加重。被告曾任職業軍人,雖不勉其需以高道德標準自律,但要求其守法行事並無任何過苛,其貪圖暴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向所屬詐騙其他成員收取詐騙贓款輾轉上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鉅額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早於112年8月間即從事類似犯行,對其所從事為詐騙不法活動之事知悉甚詳,犯後警詢時聽從上手指示行使緘默權,確保上手之不法活動避免於第一時間遭追查,嗣於歷次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也未積極坦承犯行,僅對客觀情節部分就如同擠牙膏般,逐次接受訊問才漸漸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主觀犯意和部分客觀情節,卻仍矢口否認曾收取詐騙贓款上繳既遂乙節,顯欲尋求未遂減刑規定避重就輕,迄今也未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任何損失,遑論取得被害人諒解。更甚者,被告因本案早於112年12月26日即接受員警調查,並經另案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獲准,於113年2月2日停止羈押釋放出監,竟又於113年8月間改從事假冒投資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在卷可稽,應認犯後態度十分惡劣,縱經法院裁定羈押也未生警惕而繼續犯案,對詐騙活動提供報酬之依賴甚深。暨參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收水」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考被告於偵訊所陳:每日薪水為3,000元,本案當日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第281頁):另案警詢所陳:於11月24日拿到報酬3,000元,「梁育仁」交包裹給我時順便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169頁),由此足認被告只要從事「收水」角色完成交辦事項,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之不法報酬。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未拿到報酬云云,然其於本案完整遂行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況殊難想像其於未收到約定報酬情形下,會繼續為「樂可」、「日曜天地」從事另案收取詐騙贓款「收水」工作,據此估算被告實際獲利為3,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共獲得3,000元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遭施用之詐術 受騙匯款情形 張芷馨取款過程 張芷馨交款予A01過程 A01交款予A05過程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A03女婿之「莊國基」身分,致電A03並佯稱:與友人投資汽車零件事業,急需借款支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46萬元至張芷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芷馨依其上手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46萬元。 張芷馨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左列提領金額共46萬元交予自稱為「梁育仁」之A01 A01於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內,將左列收取金額46萬元交予A05,再由A05以不詳方式交予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 2 蔡靜慧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佯裝為蔡靜慧兒子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福氣的人」向蔡靜慧佯稱:急需款項購買面板云云,致蔡靜慧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38萬元至張芷馨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芷馨依其上手成員指示取款如下: (1)於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23萬6,000元。 (2)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提款機,提領1萬元。 (3)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提款機,提領4萬元。 (4)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提款機,提領9萬4,000元。 張芷馨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左列提領金額共38萬元交予自稱為「梁育仁」之A01 A01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內,將左列收取金額38萬元交予A05,再由A05以不詳方式交予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A03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7989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7989卷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20頁) 2 蔡靜慧 (提告) 112年11月26日警詢(偵798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989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