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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NGOC MINH(中文名:陳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4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明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併辦意旨書一第3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盧靜雯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范長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係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盧靜雯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823卷第14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823卷第112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我的薪水是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

本院審訴823卷第103頁)。故認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均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盧靜雯達成調解,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款項,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徐佳伶部分) 陳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盧靜雯部分) 陳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追加起訴書部分 陳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附表二: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廠牌型號IPHONE13行動電話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被 告 TRAN NGOC MINH(越南籍)

(中文姓名:陳玉明)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512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NGOC MINH(中文姓名:陳玉明,下稱陳玉明)與PHAM

TRUONG DUONG(中文姓名:范長陽,下稱范長陽,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VU HOANG VIET(中文姓名:武簧越,下稱武簧越,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徐佳伶、盧靜雯施用詐術,致徐佳伶、盧靜雯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范長陽自武簧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遂交付予陳玉明,陳玉明復依范長陽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范長陽,陳玉明則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范長陽再依武簧越指示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陳玉明於113年9月24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郵局93385帳戶提款卡1張、陳玉明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3)。

二、案經徐佳伶、盧靜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依范長陽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范長陽,被告則可獲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范長陽於偵訊時之證述 范長陽依武簧越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被告持該提款卡領款,被告領款後則將款項交付予范長陽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徐佳伶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佳伶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期貨外匯託管合約 5 證人即告訴人盧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盧靜雯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盧靜雯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2.被告與范長陽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被告手機相簿照片 1.被告於113年9月24日,為警扣得提款卡1張、手機1支之事實。 2.被告依范長陽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之事實。 8 1.0000000提領車手資料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113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5603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5.被告衣著照片 6.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2.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范長陽、武簧越及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得提款卡及被告之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徐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佳伶佯稱:可代操作期貨外匯獲利云云。 113年9月7日12時2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郵局78881帳戶) 2 盧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18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靜雯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7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郵局93385帳戶)附表二編號 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78881帳戶 113年9月7日1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興門市 1萬元 2 郵局93385帳戶 113年9月7日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車站 1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4號被 告 TRAN NGOC MINH (越南)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居留地址)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521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82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TRAN NGOC MINH(中文姓名:陳玉明,下稱陳玉明)與「范長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放廣告,盧靜雯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許見聞廣告後點擊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盧靜雯佯稱:可在網站註冊會員,入金進行投資等語,致盧靜雯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陳玉明則自「范長陽」處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持該提款卡,於113年9月7日20時29分許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捷運臺北車站,提領共2萬10元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范長陽」,陳玉明每日則可獲得報酬1,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案經盧靜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盧靜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㈣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盧靜雯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TRAN NGOC MINH(越南)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居留地址)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521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823號案件(乙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TRAN NGOC MINH(中文姓名:陳玉明,下稱陳玉明)與「范長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放廣告,林聖哲見聞後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聖哲佯稱:下載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等語。致林聖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7日2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陳玉明則自「范長陽」處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持該提款卡,於113年9月7日20時29分許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捷運臺北車站,提領共2萬10元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范長陽」,陳玉明每日則可獲得報酬1,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陳稱:其報酬為每日1,000元等語,是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沒收之。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係被告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