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偽造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壹份及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宗教」(又稱「錢德熹」,以下統稱「宗教」)、「豪」(又稱「小東」、「柏」,以下統稱「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於同年2月至6月間犯案多件,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判決、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判決論罪科刑。陳俊宏經上開案件判決後,未因此有悔改之意,仍與「宗教」、「豪」及上述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中午11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南屯戶政事務所主任」、「王志成警察」、「張介欽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絡羅梅瑛,謊稱:證件疑似遭盜用申辦戶籍謄本,羅梅瑛涉及偽造文書及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需進行假扣押,但如繳交證物保險金,可以改申請拘留撤案,會指派人員前往收取公證款云云,使羅梅瑛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待交付。陳俊宏旋接受「宗教」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其上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製作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1份,表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取羅梅瑛交付公證款45萬元之意,旋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32巷之「復源公園」內,向在場等候之羅梅瑛謊稱:是「主任」派我來的云云,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羅梅瑛行使之,羅梅瑛不疑有他,遂將45萬元交予陳俊宏。陳俊宏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再依指示攜帶剩餘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之路邊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俊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得45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羅梅瑛及司法機關公正性。
二、案經羅梅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審訴卷第52頁、第56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羅梅瑛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交付告訴人附表一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從附表一偽造公文書上驗出被告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9091號鑑定書及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及告訴人所提其他報案資料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首揭犯罪事實所載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宗教」、「豪」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
由,應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然其於偵訊時陳稱:我記得收到錢後,「宗教」叫我從裡面直接抽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乃估算其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經被告自動繳回,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早於93年間即有出售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嗣於112年2月中某時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於同年2月至6月間犯多件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判決、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判決論罪科刑,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未因此有所警惕,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宣判後不久又犯本案,還係以情節更嚴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可見被告根本已依賴詐騙活動為其經濟來源,縱經司法論罪科刑也不在意,法敵對意識極高。本件犯罪結果也使年長之告訴人承受高額損失,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精神折磨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又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萬、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本案被告明知此為詐騙集團俗稱「假檢警」型詐騙模式,相較俗稱「投資」型詐騙之被害人或多少存在欲快速致富之貪念而遭利用被騙,「假檢警」型詐騙之被害人通常奉公守法也無貪念,卻遭詐團成員以夾雜威嚇其等違法之詐術上當,其等處境更值得同情,被告明知此情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足認被告惡行重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業如前述,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份,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告收款時間及地點 偽造公文書(含偽造公印文) 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復源公園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出具之113年8月15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1份(見偵卷第47頁)附表二: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告訴人報案資料 羅梅瑛 ①113年8月15日、114年2月18日警詢(偵卷第7頁至第12頁) ②114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52頁、第57頁) 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