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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藝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藝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高藝珍於民國114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立凱」、「德晉」、「Jason」、「Leo」之人(下合稱「Leo」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高藝珍可獲每單抽成報酬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與「Leo」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向許芷菱佯稱:投入資金參與AI機器人投資研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還可以分紅云云,致許芷菱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7月3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交付受騙款項10萬元。再由高藝珍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址,向許芷菱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佯以AI PUBLIC公司成本加值部門員工高藝珍,向許芷菱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由其填載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高藝珍署名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予許芷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芷菱、上開同名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指定處所,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Leo」指派前來收款、以百元鈔票上數字核對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高藝珍因此獲取交通費1,000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藝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頁、第6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高藝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eo」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向告訴人許芷菱收款之客觀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7至1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罪數競合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4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交通費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被告前揭所得亦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11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3所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指定處所,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Leo」指派前來收款、以百元鈔票上數字核對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Vivo V3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5頁) ⑵114年度綠字第21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2 偽造之AI PUBLIC高藝珍成本加值部門工作證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89頁)𨗴 --------------------- 3 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1紙(未扣案) (/收款部門簽章欄:「成本加值部」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81號被 告 高藝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藝珍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凱」、「德晉」、「Jason」、「Leo」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許芷菱,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3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0萬元,嗣由高藝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許芷菱出示AI PUBLIC(下稱AIP公司)高藝珍工作證,表示其係AIP公司員工高藝珍,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1紙予許芷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IP公司。

嗣高藝珍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許芷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藝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芷菱面交領取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芷菱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AIP公司之高藝珍工作證、AIP公開研發網收據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1張、工作證1張,及扣案被告持用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3,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