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祥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祥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更正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第4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更正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祥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被告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即分屬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前後為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因清理廢棄物獲得新臺幣共8,500元(犯罪事實一㈠部分)、5,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25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5號被 告 洪祥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峰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間,自行承攬鄭凱文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
東路住所(地址詳卷)裝潢拆除工程,於113年11月17日20時37分許以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主為不知情之亞東水電行),載運自鄭凱文上址住所拆除之木板等事業廢棄物,於113年11月17日20時37分許,棄置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㈡於113年11月間,以新女子生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女子公
司)名義,承攬祥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司)桃園市○○區○○路0000號26樓辦公室隔間拆除等工程,於113年11月26日17時52分許以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自祥基公司拆除之矽酸鈣板、碎玻璃等事業廢棄物,於113年11月26日17時52分許,棄置在新北市石碇區北宜路6段塗潭道路0.9K處土地。
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接獲通報至上開2處棄置地點稽查,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祥峰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新女子公司負責人曾馨儀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以新女子公司名義,自行承接一、㈡所示祥基公司辦公室隔間拆除等工程案,固經新女子公司開立發票,惟其不知悉被告清除廢棄物情形,不記得被告有無將工程款分潤給新女子公司。 3 證人鄭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11月間委託被告至其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住所施作拆除工程及清除廢棄物;一、㈠所示棄置地點現場廢棄物為其家中裝潢拆除下來的木材。 4 祥基公司負責人吳桂蓮陳報狀及所附發票影本1紙 祥基公司於113年11月下旬,委託被告施作辦公室隔間拆除、移置辦公桌鐵架等工程,已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及由新女子公司於113年12月4日開立發票(品名工程款、金額3萬元)。 5 新北市環保局113年11月27日訪談紀錄、現場照片、稽查紀錄(新北市石碇區獅子頭坑巷處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案、新北市石碇區北宜路6段塗潭道路0.9K處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案)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籍資料、113年11月17日、113年11月26日傾倒廢棄物路線軌跡各1份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棄置廢棄物。 7 新北市環保局114年3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352155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份 被告就一、㈠所示於棄置地點,於113年11月27日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完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於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