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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永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23、24行「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永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9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共犯:

被告與張哲森、「婁峻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陳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卷第36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擔任收水,為詐欺集團收受車手向告訴人取得之詐欺款項再轉與上游,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83萬元甚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工業月收入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證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贓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1紙,為本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收據上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北富銀創」之印文各1枚及「呂皓辰」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被 告 蘇永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毅於民國113年7月底不詳時間,加入張森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婁峻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永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公訴),由張森哲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蘇永毅負責列印偽造之收據提供予張森哲帶去與被害人面交,以取信於被害人,同時擔任收水之工作。蘇永毅、張森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陳鈺琪」、「北富銀創專線客服」之帳號,向陳杰村佯稱可透過「北富銀創」網站投資獲利,致陳杰村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旁,面交新臺幣(下同)83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由「婁峻碩」於113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蘇永毅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交由張森哲持偽造之「呂皓辰」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上「呂皓辰」之印文同時簽上「呂皓辰」之署名。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森哲於113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前往港墘捷運站2號出口向陳杰村收取詐欺款項,張森哲到場並收到陳杰村所交付之83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皓辰」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杰村收執而行使之,再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蘇永毅,蘇永毅再依「婁峻碩」指示將款項帶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彩虹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森哲另行通緝中)。

二、案經陳杰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7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列印收據及收水之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婁峻碩」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將該收據交予同案被告張森哲,由同案被告張森哲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待同案被告張森哲收到款項後,再將款項悉數交予伊,由伊將款項帶至彩虹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陳鈺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3張 3、告訴人與「北富銀創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83萬元予同案被告張森哲,同案被告張森哲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創」、「呂皓辰」印文及簽有「呂皓辰」署名各1枚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1605號鑑定書1份 偽造之收據上驗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呂皓辰」印章1個及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創」、「呂皓辰」印文及「呂皓辰」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同案被告張森哲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