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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宣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宣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收據」後方補充「(詳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李品憲」、「楊子健」等人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認定理由詳下述),即無自動繳回之問題,本案即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本約定每日報酬為2,000元,但最後沒有給我,車馬費對方說給薪水時一起結等語(見審訴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認定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則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印文,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楊麗珠 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某處 20萬元 其上有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份(偵卷第79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21748號被 告 江宣穎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宣穎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品憲」、「楊子健」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江宣穎之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江宣穎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將楊麗珠加入Line群組「一帆風順」後,透過LINE暱稱「永創VIP」向其佯稱:可下載APP、在網站投資儲值云云,致楊麗珠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97號2樓交付現金20萬元。江宣穎即依「楊子健」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永創儲值證券部」(下稱永創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予楊麗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永創儲值證券部員工」且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永創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江宣穎取得楊麗珠交付之20萬元後,依「楊子健」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楊麗珠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楊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宣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麗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收據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永創公司」及職員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得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開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