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正昇業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61號被 告 黃正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昇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ignal通訊軟體暱稱「喜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黃正昇擔任面交車手,黃正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底,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色情廣告並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怡婷」、「子晴」與郭耀元聯繫,佯稱可儲值約會卡開通後可與女子聊天邀約云云,要求郭耀元依指示付款,致郭耀元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黃正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郭耀元取得上開款項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其本欲將該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耀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耀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黃正昇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耀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以假交友進行詐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3張、被告手機相關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