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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 708號

第 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麗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5號)及經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0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114年度偵字第2528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刪除。

㈡、114年度偵字第285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Alex」補充為「Alex、吳志俊」、第5至6行「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刪除、第10行「致其陷於錯誤」補充更正為「嗣其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

㈢、114年度偵字第349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00萬200元」更正為「100萬2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115年修正公布生效條文該款並無變更)。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著手對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此為被告業經起訴加入該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與「ALEX」、「JY峻億物流」、「吳志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網友介紹而受指示為本案犯行,有對話紀錄附卷為憑,雖可預見其行為不法,然尚屬間接故意,惡性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附表編號1、3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前揭未遂犯規定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妙文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查,告訴人黃筠婷、黃韻如經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食品包裝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妙文調解成立且履行中,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黃妙文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黃妙文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惟該行動電話原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使用,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告已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3犯行尚非主謀,且均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劉育瑄、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114年度偵字第25285號起訴書告訴人黃妙文部分 沈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114年度偵字第28505號起訴書告訴人黃筠婷部分 沈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114年度偵字第34939號起訴書告訴人黃韻如部分 沈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5號被 告 沈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麗華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稱「ALEX」、LINE暱稱「JY峻億物流」及「吳志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該集團約定沈麗華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沈麗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使用Threads暱稱「兼差投資」將黃妙文加入「line投資群創薪坊」之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投資助理-歡琳」、「幣達」等帳號與黃妙文聯繫,佯稱可購買USDT獲利云云,致黃妙文陷入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7日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80萬元。

沈麗華即依「JY峻億物流」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黃妙文收取80萬元後,依「JY峻億物流」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妙文因無法出金,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妙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妙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05號被 告 沈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麗華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JY峻億物流」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案詐欺集團),由沈麗華擔任面交之車手工作。詎沈麗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與瀏覽上開廣告之黃筠婷取得聯繫,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豐洪」向告訴人佯稱:可與幣商面交現金匯兌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再由沈麗華依通訊軟體LINE昵稱「JY峻億物流」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黃筠婷收取66萬元,待黃筠婷交付66萬元予沈麗華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黃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麗華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筠婷收取66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筠婷遭詐騙進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手機1支、66萬元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先加後減之。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約定報酬為時薪250元,當日上班9小時,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250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扣案之手機,係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有對話紀錄可佐,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謀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39號被 告 沈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麗華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JY峻億物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fightthewave」、LINE暱稱「趙家國際匯兌」、「幣戀」,向黃韻如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3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門市內(下稱上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200元,交付前來收款之沈麗華,沈麗華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麗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收款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是不合法的等語。 2 告訴人黃韻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址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4年5月24日遭查獲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2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0號 聲請人 黃妙文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沈麗華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 5日下午 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何郡儀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妙文 相對人 沈麗華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114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 妙文,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黃妙文 相對人 沈麗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