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碩弘(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碩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段第17行「收訖章」更正為「「有價證券專用章」印文」、同段第20行「足生損害於正發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陳永春及正發公司」,並補充「被告劉碩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碩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因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陳永春等語,故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航空貨運之工作、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
專用帳戶」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參見偵卷第33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收訖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稱「石運成」之印章及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均已於伊被
查獲時遭查扣了(見本院卷第41頁)。查被告因同類型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有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手機2支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且已被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至「石運成」印章1顆並未在被告目前已遭判決之案件中被宣告沒收,亦未見有扣押之情形。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在另案犯罪現場為警查獲逮捕,且隨後即入監所,該「石運成」印章若未在另案扣押,有極大機率已佚失,則該印章既未在本案扣押,復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雖有約定報酬,然伊尚未收到(見偵卷第77頁
)。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收到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A: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參見卷證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8月20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有價證券專用章」印文各壹枚、「石運成」印文壹枚、「石運成」署押壹枚) 偵卷第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81號被 告 劉碩弘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碩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企鵝狗」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劉碩弘之日薪為港幣2,000元。劉碩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將陳永春加入Line群組「鴻鵠之志」後,透過LINE暱稱「朱家泓」、「陳妙萱」向其佯稱:可下載APP、參加「360趴回補計畫」的投資布局云云,致陳永春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0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民族路109號新店交通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劉碩弘即依「企鵝狗」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印文與收訖章、「郭守富」印文、「石運成」印文與簽名之收據1紙予陳永春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正發公司員工石運成」且收到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正發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碩弘取得陳永春交付之100萬元後,依「企鵝狗」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永春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永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碩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永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收據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