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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豐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5號、114年度偵字第11546號、114年度偵字第1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豐寶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龔豐寶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目的為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或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予以提領交付不詳人士,可能被不詳人士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目的,更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縱有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

n James Anderson」、「律師」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龔豐寶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龔豐寶於民國113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之卡號給「Ben James Anderson」所指示自稱「律師」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高松亞衣」向陳彥嘉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將享有VIP粉絲社團及每月額外收益及禮物等優惠等語,致陳彥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7日15時42分許、同年月18日6時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內,旋指示龔豐寶將上開詐騙款項申請轉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持該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新店捷運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並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便利商店購買蘋果App Store禮品卡後拍攝序號傳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Wang Che

n」向陳欣圓佯稱為葉門之戰地醫生,因銀行帳戶無法存取且急需金錢援助,需協助匯款購買比特幣等語,致陳欣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22日12時17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內,旋指示龔豐寶提領,然未及提領即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逕行抵扣龔豐寶積欠該行信用卡欠款,致洗錢未得逞。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龔豐寶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與「律師」。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5日起,向林秀珍佯稱為臺灣派遣至索馬利亞之醫生,因受傷需返國治療,需支付代理醫生費用、返國費用、繳交涉嫌洗錢罰金等語,致林秀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3日14時33分許,至臺南育平郵局臨櫃無摺存款3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指示龔豐寶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等處分次提領殆盡,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不明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龔豐寶固不否認有將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告訴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並有匯款、取款、購買比特幣等情,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訊告訴「律師」,並聽從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再購買蘋果App Store禮品卡並傳送序號、購買比特幣後轉匯,其中部分遭銀行抵扣卡費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陳彥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21頁)、陳欣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9頁)、林秀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9-33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9-21頁)、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目通報資料(偵二卷第27頁、第29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繳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5頁、第1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被告信用卡欠款及轉呆帳紀錄(偵二卷第353-355頁)、陳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1-55頁、第63-83頁)、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7頁)、陳欣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57-341頁)、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頁)、林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39-48頁)、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2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80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人,對前開一㈡當可知悉、預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Ben James Anderson」、「律師」均未曾謀面,聊天內容僅止於打招呼及日常的早安、午安等問候內容,其等間非親非故,又「Ben James Anderson」倘若真係欲購買藥物,其大可直接請被告所謂「Ben James Anderson」在臺灣的律師為其購買蘋果App Store禮品卡或購買虛擬貨幣,何須透過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去操作,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吞風險之必要。另「Ben James Anderson」倘真如被告所述係華航機師在俄羅斯進行受訓,則華航公司自會協助「Ben James Anderson」就醫或為必要協助,在在可見對方所陳顯然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疑點重重,被告可輕易察覺非常態社會交易模式,而有高度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其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匯款、提款購買禮物卡或虛擬貨幣,是被告空言陳稱出於愛心,實無可採。又被告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與「Ben James Anderson」、「律師」間之對話紀錄,則其稱自己亦為受害人等語,難以遽信。

㈣由被告警詢所陳,可知被告主觀上已認知「Ben James Ander

son」、「律師」為不同人(偵一卷第10、11頁),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被告既參與匯款、提款及購買禮品卡、虛擬貨幣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競合:

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Ben James Anderson」、「律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31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其為本案犯罪行為,已屆80歲,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匯款後購買禮物卡、虛擬貨幣,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犯罪事實㈡之洗錢部分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減輕規定,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當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匯款後購買禮物卡、虛擬貨幣,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犯罪事實㈠ 龔豐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㈡ 龔豐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㈢ 龔豐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