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NG KENT YEP(中文名:王健業)
OOI CHUN KHEE(中文名:黃俊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4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ONG KENT YEP(王健業)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OOI CHUN KHEE(黃俊淇)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ONG KENT YEP(馬來西亞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ent」,中文名:王健業,下以中文名稱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赫敏」、「MOI」者之介紹;OOI CHUN KHEE(馬來西亞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ck」,中文名:黃俊淇,下以中文名稱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貘」、「2號」者之介紹,於民國113年11月、12月間,加入「赫敏」、「MOI」、「貘」、「2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王健業即可獲取按月結算之收款金額1%報酬,黃俊淇則可獲每單新臺幣(以下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5,000元報酬(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二人乃與「赫敏」、「MOI」、「貘」、「2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起,佯以名人「張小燕」FACEBOOK粉絲專頁、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嘉韻」投資助理、投資老師「藍慶賜」、「線上營業員」等名義,向蘇群惠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開市大吉富貴有餘」,並加入「保佳」會員,下載投資APP,與「線上營業員」相約交付款項即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群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2⑴⑵所示)。再由王健業、黃俊淇各依指示,於前揭時日前往上址,向蘇群惠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1、2⑴⑵所示)與蘇群惠收執,用以表示上開公司已向蘇群惠收到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群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名公司及「林國業」之文書信用;王健業、黃俊淇復各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渠等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除王健業尚未取得報酬外,黃俊淇因上開2次收款而獲得報酬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健業、黃俊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91至93頁;第141至142頁、第146至149頁、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王健業、黃俊淇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二人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4、被告黃俊淇部分:⑴被告黃俊淇就附表編號2⑴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蘇群惠交付之受騙款項共計150萬元,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黃俊淇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較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黃俊淇。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黃俊淇行為
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黃俊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淇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俊淇上開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⑶另被告黃俊淇固於114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
見偵字卷第137至13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惟迄未支付全部和解金(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黃俊淇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⑷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黃俊淇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黃俊淇。
5、被告王健業部分:⑴被告王健業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蘇群惠交付之受騙金額為30萬元,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王健業上開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被告王健業就上開所犯之罪,雖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惟查,依其於警詢中供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OI」之人是負責指揮我工作,我依「MOI」指示與被害人(蘇群惠)面交完畢後,會依照「MOI」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1名男子。我在台中有見過「MOI」,她是1名女性,約30歲、身材微胖、馬來西亞人、黑髮、戴眼鏡,台中第6分局的警察已經有把我借提出去過指認該名女子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則依其所述,可知被告王健業就其本案犯行係與非本國籍人士即馬來西亞籍、暱稱「MOI」者共同實施者一節,確屬知悉,是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與被告王健業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顯較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⑶又被告王健業於114年4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即對於依「MOI」指示以「林國業」名義前往收款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惟迄未支付全部和解金(詳後述)。至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王健業上開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王健業上開所為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⑷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王健業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王健業。
㈡核被告王健業就附表編號1;被告黃俊淇就附表編號2⑴⑵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二人於本案均係擔任面交車手,且依被告王健業於警詢中供稱:我依TELEGRAM暱稱「MOI」者指示去收款,其餘都不清楚,我不知道詐騙行為由何人所為,也不知道如何詐騙。我除了擔任集團之面交車手外,沒有在集團中擔任其他角色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11頁);暨被告黃俊淇於警詢中供稱:我依TELEGRAM暱稱「2號」者指示去收款,其餘都不清楚,我不知道詐騙行為由何人所為,也不知道如何詐騙。我除了擔任集團之面交車手外,沒有在集團中擔任其他角色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則渠等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均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王健業與「赫敏」、「MOI」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2⑴⑵部分,被告黃俊淇與「貘」、「2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俊淇先後就附表編號2⑴⑵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王健業就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中均擔任面
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除被告黃俊淇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外,被告王健業就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王健業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斟酌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惟均迄未支付任何和解金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王健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銷售,月收入5,000元馬幣,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由母親及姐姐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俊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000元馬幣,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驅逐出境:被告二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此有個別查詢及
列印(詳細資料)在卷供參(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渠等假以觀光名義入境(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實則入台後即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在我國境內犯罪(【被告王健業部分】:見偵字卷第10頁;【被告黃俊淇】:見偵字卷第16頁),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均已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偽造之私文書: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⑵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固係供被告二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王健業部分】:見偵字卷第8至9頁;【被告黃俊淇】:見偵字卷第14頁),惟被告二人本案均已遭查獲,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1、被告黃俊淇因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犯行各獲報酬5,000元(共計1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黃俊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黃俊淇表示: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王健業部分,依其於警詢中供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赫敏」之人跟我說完成一單獲利可抽成1%,一個月結算一次,但我做不到一個月就被抓了,所以工作期間我都沒收到薪資過,至今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健業確有因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2⑴⑵所示受騙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二人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王健業部分】:見偵字卷第9頁、第117頁;【被告黃俊淇】:見偵字卷第15頁、第1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蘇群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0日即110萬、40萬這兩次,被告是否有出示工作證?)有。後改稱不是很確定,時間久了,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另觀諸上開證人僅於警詢中證稱:係將款項交與營業員「林國業」、「黃俊淇」,並未提及渠等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參以告訴人僅提出渠等交付收執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存款憑證;併觀諸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均未涉有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情形,僅有線上營業員要求告訴人「為防止客戶經理認錯人,請提供你的衣著顏色」之對話內容,暨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上開存款憑證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0至72頁、第75至78頁),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當均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若被告二人此部分均為有罪認定,與渠等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報酬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蘇群惠 113年11月14日 14時04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寶清公園 30萬元 王健業 /無報酬 未扣案、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林國業」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偵字卷第189頁) 被告王健業願給付告訴人蘇群惠3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ONG KENT YEP(王健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左列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國業」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同上 ⑴113年12月9日 9時45分許 ⑵113年12月10日 9時32分許 /同上寶清公園 ⑴110萬元 ⑵40萬元 (共150萬元) 黃俊淇 /報酬1萬元 ⑴未扣案、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55頁) ⑵未扣案、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55頁) 被告黃俊淇願給付告訴人蘇群惠15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OOI CHUN KHEE(黃俊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左列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 告 ONG KENT YEP(馬來西亞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
OOI CHUN KHEE(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G KENT YEP(中文名:王健業,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時、OOI CHUN KHEE(中文名:黃俊淇,下以中文名稱之)於113年12月上旬某時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貘」、「MOI」、「2號」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假以名人「張小燕」之FACEBOOK粉絲專頁名義招攬投資,使蘇群惠誤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蘇群惠佯稱使用投資軟體APP拿錢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群惠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下列時、地交付款項:
㈠王健業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14時4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寶清公園,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林國業」工作證,向蘇群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事先已蓋用偽造「林國業」印文1枚而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交付蘇群惠而行使之。王健業再將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黃俊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9日9時45分
許、113年12月10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寶清公園,向蘇群惠收取現金110萬元、40萬元,並分別於上述時地收取款項時,將事先已蓋用偽造「黃俊淇」印文1枚而偽造之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0日「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予蘇群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蘇群惠及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黃俊淇再將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群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健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以「林國業」名義收取告訴人款項、交付偽造存款憑證等事實。 2 被告黃俊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以「黃俊淇」名義收取告訴人款項、交付偽造存款憑證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群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被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經過情形。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 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1.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被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被告2人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蓋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