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淑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協議書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

⒈被告及共犯所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

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小李」、「鍾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與被害人簽署偽造之協議書,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亦非實際詐欺或向被害人取款者,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害人後續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胞弟並與其同住、從事進出口貿易代辦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之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21、2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協議書1張,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供犯本案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至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上印有偽造之「鍾昇」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被 告 莊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芬於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李」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集團簽約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欺之人佯稱為外務專員並與之簽署合約,以加深被害人投入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錯誤。莊淑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亞客服」對師兆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https://aiverseatech.plus/game)投資AI相關產業,且可以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以利投資云云,並介紹自稱「鍾昇」之投資操作手予師兆佳,致師兆佳陷於錯誤,而同意入金投資AI機器人製造,並於114年3月3日下午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涵碧門市,與自稱代表「鍾昇」前來與師兆佳簽署「RBT研發保密協議書」之莊淑芬,莊淑芬並於上開協議書「代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師兆佳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使師兆佳誤信自己確實入金投資AI機器人之研發,而先於114年3月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依「米亞客服」指示轉入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再於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涵碧門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28萬元與依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車手。嗣經師兆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師兆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淑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②被告坦承不知道「鍾昇」是公司名稱還是其他人姓名,僅依「小李」指示即簽署本案「RBT研發保密協議書」之事實。 2 告訴人師兆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告訴人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自稱「鍾昇」代表人之被告簽署本案「RBT研發保密協議書」之事實,上開簽署致其相信自己確實在投資研發AI機器人,並因此於114年3月5日及同年月24日入金共38萬元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入金明細截圖、告訴人所陳114年3月24日面交時所拍攝之面交車手及其提供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 3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偽造之114年3月3日「RBT研發保密協議書」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RBT研發保密協議書」簽約之雙方當事人為「鍾昇」及告訴人「師兆佳」,而被告簽署其姓名「莊淑芬」於「鍾昇」下方之代表人欄位,惟其並未實際獲得「鍾昇」之授權,亦不清楚實際上究竟有無「鍾昇」其人,此從被告供稱:「鍾昇不是公司」,伊不清楚那是什麼等語自明,足證被告明知其並未獲「鍾昇」之同意或授權,竟以「鍾昇」委託之代理人身分,而製作形式上甲方當事人為「鍾昇」名義之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鍾昇」及告訴人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小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偽造之「RBT研發保密協議書」,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