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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祈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資金公證」公文書壹份及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早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暱稱 各為「呈祥國際-瑪利歐」、「旋转门」、「龙腾国际-香奈兒」、「呈祥國際-賽亞人」、「控4」、「梁凱程」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車手端次極端,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陸續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於113年11月10日前往向被害人李宜靜收款時為警逮捕。A03獲釋後不知悔改,仍與「梁凱程」及上揭詐騙集團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假冒「大安戶政事務所主任」、「何明賢警員」、「偵查隊長林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絡A02,謊稱:證件疑似遭盜用申辦戶籍謄本,A02涉及「陳文忠」所犯刑事案件,為證明與「陳文忠」並無關聯,會派員前往收取金融卡進行金融調查云云,使A02陷於錯誤,備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末4碼3688號帳戶提款卡、兆豐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1349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將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傳予「檢察官陳永發」。A03旋接受「梁凱程」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名義出具之114年2月25日「資金公證」公文書1份,表彰臺北地檢署收取A02交付提款卡2張進行「資金公證」之意,旋於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49分前某時,前往張學娥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向A02謊稱:我是法院派來專員云云,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A02行使之,A02不疑有他,遂將上開提款卡2張交予A03。A03即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A02所有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並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2號」成員上繳。A03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得上開提款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24萬4,500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A02及戶政、檢警機關公正性。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客觀情節(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審訴卷第56頁、第130頁、第132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攝得被告前往收取提款卡且嗣攜往提領其款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42頁)及告訴人所提受騙交付提款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29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頁)、被告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早於113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之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判決(見審訴卷第111頁至第12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首揭犯罪事實所載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梁凱程」、「2號」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

由,應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每次工作1單可以抽1,000元至2,000元,交款給「2號」時,「2號」會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乃估算其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茲因被告迄今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雖於114年2月26日因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拘提到案,並配合員警誘捕擔任該詐騙集團「2號收水」角色之楊凱安及林姓少年,有內湖分局回函及所附移送報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頁至第90頁),雖可寬認係因被告查獲其他共犯乙情。然楊凱安及林姓少年均非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案亦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早於113年11月10日前往向被害人李宜靜收款時為警逮補,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羈押,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其獲釋不久又犯本案,還係以情節更嚴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可見被告根本已依賴詐騙活動為其經濟來源,縱經司法逮捕也不在意,法敵對意識極高。本件犯罪結果也使年長之告訴人承受高額損失,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精神折磨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又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萬、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本案被告明知此為詐騙集團俗稱「假檢警」型詐騙模式,相較俗稱「投資」型詐騙之被害人或多少存在欲快速致富之貪念而遭利用被騙,「假檢警」型詐騙之被害人通常奉公守法也無貪念,卻遭詐團成員以夾雜威嚇其等違法之詐術上當,其等處境更值得同情,被告明知此情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提領其內款項,足認被告惡行重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又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另案配合警員查緝其他共犯成員,然迄今未賠償本件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業如前述,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本案交付首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所屬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首揭告訴人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機 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至42分許 分6次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12萬元 2 首揭告訴人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臺北北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機 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至50分許 分2次各提領6萬元、6萬元、4,500元,共提領12萬4,5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