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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健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沒收。

事 實

一、彭健文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時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阿德」(另有綽號「小凱」,下統稱「阿德」)之友人覓找賺錢機會,經「阿德」介紹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尼卡」之人聯繫,進而陸續與真實身分亦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歌岸似聲」、「阿Q乖乖桶」等人聯絡,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等指示取得外觀即可疑為偽造之員工證與收據,以「黃偉豪」之假名,佯裝為投資公司之員工,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路邊或車輛下方,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拿取後收取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5%之高額報酬。彭健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之員工「黃偉豪」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極高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及個人前案偵查經驗,已明確知悉上開成員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彭健文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起透過網路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吸引陳金令點擊並被拉入虛假討論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林心怡」、「彭美佳」及其他不詳暱稱帳號,佯裝為股市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接續向陳金令佯稱:可指導參與股票投資,但應在指定投資公司所設立之投資網站註冊帳戶並入金投資,可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致陳金令陷於錯誤,從114年5月8日起陸續匯款共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指定帳戶(然無證據足認彭健文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足認彭健文明知或已預見所屬詐騙團體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術)。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4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向陳金令接續謊稱:建議追加投資金額,本次會直接指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陳金令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因先前投資款項全無下聞,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聽從警方建議佯配合欲交20萬元繼續入資。彭健文接獲「尼卡」、「歌岸似聲」、「阿Q乖乖桶」等成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聯元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元公司)名義製發之「黃偉豪」員工證2份、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聯元公司名義製作之理財存款憑據1份,表彰聯元公司指派員工「黃偉豪」向陳金令收取投資金額2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收據交予陳金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金令、聯元公司。俟彭健文向陳金令收取20萬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彭健文,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存款憑據、員工證及彭健文持用之行動電話,彭健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陳金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健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7頁、審訴卷第第52頁、第100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陳金令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及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之詐騙團夥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尼卡」、「歌岸似聲」、「阿Q乖乖桶」等成員指示佯裝為聯元公司職員「黃偉豪」身分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本欲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指定隱蔽處供其他成員拿取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本案贓款流向原依計畫將進行分層包裝設計,從而被告佯裝「黃偉豪」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即已著手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洗錢之未遂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附表一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員工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阿德」、「尼卡」、「歌岸似聲」、「阿Q乖乖桶」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屬加重詐欺各款事由之增減,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此敘明(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係未遂犯,依嚴格罪刑法定原則,縱其詐欺未遂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事由,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起訴書亦未指明被告係犯該罪名,本案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且未及上繳生洗錢效果,

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於本案犯行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理由詳下述),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然被告於本案原預計收取詐騙贓款20萬元,對一般公民已起相當程度之震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經以現行犯逮捕並坦認犯行,然竟於獲釋後2週內之同年月26日、27日,受相同詐騙集團上手指示以相同手法各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臺中市北屯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犯案,並於同年月27日犯行為當地警方在取款現場逮捕,該案獲釋後依舊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0月20日受相同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改佯裝為「幣商」前往臺南市北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更因詐騙不成,改搶奪被害人備妥之款項,以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1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84號、第3643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縱承認犯罪也毫無悔意,法敵對意識甚強,應予嚴格非難。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其內有被告與詐騙團夥討論

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附表三編號1偽造員工證本身、附表三編號2偽造存款憑據,均為本案行使之偽造資料,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上所示偽造各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案犯行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堪信其所述本案並

無獲得約定報酬等語屬實,應認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陳金令 112年11月7日中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20萬元 偽造以聯元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黃偉豪」之員工證2份(見偵卷第37頁) 其上有偽造之「聯元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之「楊香芸」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偉豪」署押1枚之偽造114年6月13日「理財存款憑據」1份(見偵卷第37頁)附表二: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陳金令 114年6月12日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附表一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2份 2 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存款憑證1份 3 紅米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