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壹月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即詐騙A0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即詐騙A0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且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領包裹一單報酬約是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3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隨風往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不正方法收集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待A02瀏覽後點選參加抽獎,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量子閃付」對A02聯繫,佯稱:已抽中新臺幣(下同)8萬8,888元,需要依指示與銀行核對資料,並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3日下午7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南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79號及179之1號之統一超商欣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A04依「隨風往事」指示,於114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欣昌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依「隨風往事」之指示將領得之包裹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包裹寄至「隨風往事」指示之不詳地點,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A04並因而獲得每單1,000元之報酬。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02之國泰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陳立爰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為簽帳消費,致陳立爰上開國泰帳戶金額減少共1萬3,559元。嗣經A03、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陳立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2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A02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受詐欺而寄交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且其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較其寄出前減少1萬3,559元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說明各1份 告訴人A03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告訴人A02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A02上開寄交之包裹之貨態追蹤查詢單、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02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隨風往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3 (提告) 114年4月7日14時09分許 4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 2 114年4月7日14時10分許 3萬9,100元 (不含手續費) 3 114年4月7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