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羿伶即 具保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羿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劉羿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3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由自己具保繳納1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地檢署點名單、檢察官114年5月30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卷第37至49頁)。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里○○路0號」0○○○○○○○○○)及居所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寄發傳票,通知其應於115年1月19日下午5時00分至本院第十六法庭到庭行準備程序,經本院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往被告之居所地0○○○○○○○○○及居所地)執行拘提俱未果,此有前揭分局函文及函附檢察官拘票可稽。被告屆期仍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卷內又無其他被告地址可供送達,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114年12月8日及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拘票、拘提報告書、115年3月10日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棄保潛逃而匿避無蹤,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