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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哈密瓜」應更正為「哈密瓜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審訴字第26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4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4-甲基甲基卡西酮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⒉被告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哈密瓜錠,顯非合法製

藥所得,復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其所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哈密瓜錠,自應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競合:

⒈被告轉讓前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與其後轉讓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轉讓哈密瓜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依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列管之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其竟轉讓他人以供他人施用,乃擴大法定管制偽藥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未經許可方式使用或散布之偽藥,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佐以本案轉讓之對象1人、數量僅8顆之情形,其犯罪之目的與動機,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此等情狀仍均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擔任工人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79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9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汽車旅館」外停車場,轉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哈蜜瓜8顆予李馥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馥琳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一份 佐證被告A02交付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證人李馥琳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人李馥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