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朝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朝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更正刪除、第11行「『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補充為「『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第15行「交付予張麗珠」補充為「交付予張麗珠,足生損害於張麗珠」、第17行「以此方式掩飾、」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朝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俊宇」、「陳志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張麗珠調解成立且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早上及晚上分別在早餐店、鐵板燒店兼職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含薪資、車馬費、餐費),由詐欺集團使用ATM無卡存款交付(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而其中2,000元業經被告於查獲時主動交予員警扣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剩餘1萬5,000元款項,則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前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未扣押)上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其中貳仟元業經扣押;壹萬伍仟元已繳回本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24號被 告 游朝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朝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陳志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欲贈送書籍云云,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張麗珠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麗珠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16日現金,游朝旭則於114年1月16日19時6分許前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蓋有「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之存款憑證,復於114年1月16日19時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308巷龍門公園,向張麗珠出示前揭偽造識別證,並於向張麗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張麗珠,游朝旭再依「陳志豪」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停車場,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1月16日,至龍門公園,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識別證,並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後,將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4年1月16日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16日,至龍門公園,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識別證,並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後,將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前揭偽造存款憑證照片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俊宇」、「陳志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而前揭偽造識別證、存款憑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自承扣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共轉帳1萬7,000元予伊等語,並有被告帳戶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扣除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後,其餘款項自屬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