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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玉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闕玉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假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玉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偽造私文書(假文件)」欄所示之交割憑證1張,向告訴人黃剴疄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交割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韓俊文及李欣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應屬贅載,並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指印於交割憑證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50萬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假文件)

」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交割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何畇庠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7號被 告 何畇庠

闕玉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畇庠、闕玉仙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昌證券」及LINE暱稱「沈淑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三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告訴人,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為傳播工具,經黃剴疄瀏覽後點擊連結,與自稱投資顧問者「沈淑慧」取得聯繫,並受蠱惑下載註冊該集團虛設之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其後由不同成員扮演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黃剴疄因入彀陷於錯誤,即由何畇庠、闕玉仙負責負責到場為其他參與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佯裝投資機構收款專員,依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交付附表所示假文件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受害民眾。

(三)何畇庠、闕玉仙得款後,旋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嗣黃剴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剴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何畇庠於警詢之供述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35號、第15585號起訴書。 否認犯行。 1、辯稱只在假文件上蓋手印,不記得有本次面交云云。 2、佐證被告何畇庠有於同一日以相同偽造姓名「陳婷文」冒充投資機構專員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2 被告闕玉仙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曾冒用「李欣宜」名義,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剴疄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與LINE暱稱「沈淑慧」之對話紀錄。 3、113年8月26日、9月13日路博邁交割憑證各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何畇庠、闕玉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139604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何畇庠、闕玉仙分別持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畇庠、闕玉仙所為,均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其等:

(一)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而出具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路博邁交割憑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路博邁交割憑證」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面交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偽造私文書 (假文件) 1 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19萬元 何畇庠 113年8月26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上有「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橢圓章印文、代表人「韓俊文」方章印文、「陳婷文」署押各1枚及被告何畇庠按奈指印,未扣案)。 2 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50萬元 闕玉仙 113年9月13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上有「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橢圓章印文、代表人「韓俊文」方章印文、「李欣宜」署押各1枚及被告闕玉仙按奈指印,未扣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