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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騰

郭珮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郭珮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立騰於民國113年8月某時,因缺錢覓找賺錢機會,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朱俊翰」之人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轉介與真實身分亦不詳,網路暱稱「神來也」之人聯繫;郭珮荺則於113年9月初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覓找賺錢機會,先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下稱甲),隨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飛機」)之群組,群組內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吉娃娃」、「綠茶」、「佬王」、「王陽明」、「Lc168」、「唐老大」等成員。實則,「朱俊翰」、「神來也」、甲、「吉娃娃」、「綠茶」、「佬王」、「王陽明」、「Lc168」、「唐老大」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之「水房端」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端」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邱紹民行騙,使邱紹民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邱紹民上鉤後,即由「水房端」不詳成員透過「朱俊翰」及「神來也」招攬陳立騰;甲、「吉娃娃」、「綠茶」、「佬王」、「王陽明」、「Lc168」、「唐老大」招攬郭珮荺;另由不詳成員招募陳子揚(所涉對邱紹民加重詐欺等犯行,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負責擔任假扮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員工向邱紹民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陳立騰、郭珮荺各與上述之人聯繫後,分別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並使用假名,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隱蔽處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前來收取上繳,或交予路邊指定小客車內不詳成員上繳,陳立騰可獲得每月3萬元;郭珮荺可獲得收取金額1%報酬。陳立騰、郭珮荺各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介紹及提供如此賺錢機會之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所謂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為賺得報酬,仍同意為之,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陳立騰與「朱俊翰」、「神來也」及參與該次犯行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6日前某時,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邱紹民佯稱:可繼續投資儲值35萬元,會派智嘉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邱紹民陷於錯誤,備妥款項35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陳立騰即依「神來也」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二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智嘉公司名義製發之員工證1份、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智嘉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1份,表彰智嘉公司指派員工「王文正」向邱紹民收取投資金額35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邱紹民而行使之,使邱紹民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35萬元交予陳立騰。陳立騰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內放置,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立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35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邱紹民、智嘉公司。㈡郭珮荺與甲、「吉娃娃」、「綠茶」、「佬王」、「王陽明

」、「Lc168」、「唐老大」及參與該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時,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邱紹民佯稱:可繼續投資儲值20萬元,會派智嘉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邱紹民陷於錯誤,備妥款項2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吉娃娃」、「綠茶」、「佬王」、「王陽明」、「Lc168」、等成員透過飛機群組指示郭珮荺前往指定地點後,由「唐老大」指示郭珮荺為進一步行動。郭珮荺即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二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智嘉公司名義製發之員工證1份、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智嘉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1份,表彰智嘉公司指派員工「郭佩婷」向邱紹民收取投資金額2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邱紹民而行使之,使邱紹民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20萬元交予郭珮荺。郭珮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停放該處小客車內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郭珮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邱紹民、智嘉公司。

二、案經邱紹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騰、郭珮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立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審訴卷第86頁、第92頁、第94頁);郭珮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32頁、審訴卷第158頁、第162頁、第164頁),核與告訴人邱紹民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3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陳立騰、郭珮荺於各該犯行所交付各該被害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員工證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陳立騰、郭珮荺各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5頁)及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陳立騰、郭珮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陳立騰、郭珮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陳立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及署押;郭珮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押,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立騰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朱俊翰」、「神來也」及背後參與該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郭珮荺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甲、「吉娃娃」、「綠茶」、「佬王」、「王陽明」、「Lc168」、「唐老大」及背後參與該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陳立騰、郭珮荺及未到案之陳子揚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陳立騰、郭珮荺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陳立騰、郭珮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㈢至起訴書認陳立騰、郭珮荺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各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陳立騰、郭珮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88頁、第159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等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陳立騰、郭珮荺所為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陳立騰、郭珮荺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並加重其等之刑。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陳立騰、郭珮荺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陳立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警詢陳稱約定約

定報酬為每月3萬元,但最後沒拿到等語,另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另案審理陳稱:沒有拿到報酬,但有拿過6000元交通費等語,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審訴卷第88頁),基於犯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原則,應認此6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回,即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郭珮荺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依其於警詢時陳稱其報酬為收取金額1%,當天晚上「綠茶」通知我前往劍潭捷運站附近拿了包含本案在內之報酬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就此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2,000元,也未未自動繳回,亦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陳立騰、郭珮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各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陳立騰、郭珮荺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95頁、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陳立騰、郭珮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陳立騰、郭珮荺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不多,業如前述,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各字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郭珮荺於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陳立騰因擔任「車手」期間共收取6,000元交通費,雖屬於其犯罪所得,然業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判決將全數金額宣告沒收,是如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陳立騰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及

署押;郭珮荺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員工證、收據本身;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員工證、收據本身,各係陳立騰、郭珮荺於犯罪事實「一、㈠」、「

一、㈡」各行使之偽造資料,係供其等犯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陳立騰、郭珮荺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邱紹民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邱紹民瀏覽後點擊,旋被介紹與LINE暱稱「艾蜜莉」、「沈佳怡」等帳號加為好友,並將邱紹民加入「戲墨聽禪」之LINE群組後,再以前揭帳號及其他不詳LINE帳號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服務人員等身分,陸續對邱紹民佯稱:可指導投資,但應先至智嘉公司投資網站APP註冊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5萬元 偽造以智嘉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王文正」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17頁) 其上有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葉培城」印文1枚、偽造「王文正」印文1枚及偽造「王文正」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9月16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17頁) 2 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25弄口 20萬元 偽造以智嘉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郭佩婷」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39頁) 其上有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葉培城」印文1枚及偽造「郭佩婷」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11月5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41頁)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邱紹民 (提告) 113年11月14日、同年12月8日警詢、114年10月23日、同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審訴卷第8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5頁至第16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