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舒惠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陳漢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577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8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9號、113年度偵字第3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A08依其社會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匯款或提領款項交與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匯款項或協助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A08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輕
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GFFR 圓圓 訊息量大 不要催!!」(下稱「圓圓」)、「GFFR-孫弘」(下稱「孫弘」)、「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LINE傳送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與「孫弘」,並告知其名下的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的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應用戶即A08【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依「孫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同年3月20日起至3月29日間,以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另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富邦帳戶,A08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1,000元交與「叮叮客服-USDT」之2人,以此方式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A08與「代辦貸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2時4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連同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代辦貸款」,再依「代辦貸款」之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何長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永豐銀帳戶) 及何長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中信銀帳戶,與前揭何長興永豐銀帳戶並稱何長興2帳戶)。嗣「代辦貸款」即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何長興2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8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下稱A卷】第294頁、本院卷第87、8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A05(A卷第143-144頁)、A06(A卷第151-153頁)、A02(A卷第130-132頁)、A03(A卷第79-81、119-124頁)、A04(A卷第107-110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其與「代辦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50號卷【下稱B卷】第25-40頁)、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部分內頁交易明細頁面(B卷第19-2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據此,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基礎樣態,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雖遭詐騙後如附表數次匯款至本案彰
銀帳戶內,並由被告轉匯後,交予本案該詐欺集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就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論以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共犯: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與「輕鬆接單」(原暱稱小
熊接單)、「圓圓」、「孫弘」、「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犯行與「代辦貸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附表編號1至3):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偵查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就洗錢、詐欺部分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應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此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慮及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A03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致被告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未成年子女出生前長期擔任家鄉約聘職、需撫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6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尚犯有其他案件,或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另案審理中等情,依上說明,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轉匯或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頁),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之行為方式 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1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GFFR-孫弘」之帳號聯繫被害人A05,並佯稱:可至TOP富創電商轉帳投資博奕獲利等語,致被害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6日17時26分 3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被告至銀行臨櫃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3月27日 11時52分臨櫃提領3萬2,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偵A卷第143-144頁) 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A卷第41-43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0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果凍Q打字趣」、「GFFR圓圓」、「GFFR-孫弘」等帳號聯繫告訴人A06,並佯稱:可儲值登記帳戶在網站遊戲內做任務賺錢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8日14時55分 1萬元 被告至銀行臨櫃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3月28日15時44分臨櫃提領8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2599號卷【下稱偵C卷】第9-1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C卷第1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C卷第13-17頁) ⒋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A卷第41-43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梨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1分前某時,以金星平台誆騙被害人A07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黃梨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8日16時1分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由被告登入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A08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6時59分轉匯5,512元 ②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 ③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 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A卷第192-194頁) 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A卷第45-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A卷第187-188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A02(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1時4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之帳號聯繫告訴人A02,並佯稱:可至虎尾標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下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30日13時17分 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被告登入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何長興永豐銀帳戶。 112年3月30日13時30分轉匯50萬4,015元 ⒈警詢之陳述(偵B卷第41-45、4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B卷第8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A卷第25-40頁) A08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陳秋鳳」、「鍾瑋雄」等帳號聯繫告訴人A03,並佯稱:可至富銀、安泰、百聯等投資網站開立帳戶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9日10時31分 90萬5,250元 被告登入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何長興中信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33分轉匯100萬15元 ⒈警詢之陳述(偵A卷第79-81、119-124頁) 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A卷第25-40頁) A08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以LINE暱稱「林恩如」、「陳佳蓓」等帳號聯繫被害人A04,並佯稱:可匯錢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30日 ⑴13時48分 ⑵13時50分 ⑶13時5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本案登入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何長興中信銀帳戶。 112年3月30日14時2分轉匯49萬5,015元 ⒈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1011卷【下稱偵D卷】第41-4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D卷第115、11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虛擬貨幣之網頁資料(偵D卷第141-143、145-149頁) ⒋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A卷第25-40頁) A08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