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佳芯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陳懿璿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47號、114年度偵字第2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03早於民國110年間,因任意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19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該案偵查程序,已對詐騙集團於臺灣橫行及其等以各種方式徵騙人頭帳戶或取款車手手法甚為清楚。A03又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經真實身分不詳,網路暱稱「臭臭楓」之友人介紹博奕投資機會而出金,並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透過網路請其寄出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驗證,嗣果又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此等金融帳戶於113年11月18日後數日,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A03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A03向「臭臭楓」抱怨此事,「臭臭楓」即稱可介紹每日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賺錢機會,並轉介A03陸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各為「LC168」、「吉娃娃」、「縣政委」等人聯繫,A03即依其等指示於114年3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超商內列印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員工證及「存款憑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向「客戶」何昌達收取鉅額款項,然因A03在超商列印投資公司員工證及「存款憑證」之舉止異常,適為巡邏員警所發現,乃一路尾隨A03,俟A03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向何昌達收取款項時上前將其逮捕,同日移送A03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A03並經檢察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嫌疑事實及罪名後承認犯罪。準此,A03已清楚知悉「縣政委」等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透過網路刊登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對不特定被害人散布詐術,再透網路以高薪徵騙缺錢之人假冒投資公司員工向上當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詎A03於114年3月20日獲釋後,上述「縣政委」成員再度覓請A03合作,A03明知上情,為獲得高額報酬,仍與「縣政委」、「吉娃娃」、真實身分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速」、「百威2.0」、「朵拉」等人員及其等背後參與本案犯行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機房端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設立虛假投資教學通訊軟體群組及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再於網際網路散布虛假指導投資訊息,吸引A02點擊關注,旋被加入上開虛假指導投資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佯裝為理財顧問及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向A02佯稱:可指導A02投資獲利,但應先下載「豐智慧APP」並註冊帳戶再入金投資,可以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備妥投資金額。A03即依「速」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份,表彰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公司)指派員工「A03」向A02收取投資金額8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A02而行使之,使A02陷於錯誤,將投資金額80萬元交予A03。A03再依「訴」指示攜帶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百威2.0」循序上繳。A03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8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A02及宏敏公司。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客觀情節(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審訴卷第78頁、第139頁、第142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取款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85頁)、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及歷次收受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告訴人於交款時拍攝附表所示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網路網路投放不實指導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民眾注意,告訴人見狀點擊觀注,旋被拉入虛假指導投資群組,再由成員佯裝為投資顧問、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於114年3月18日前某時,經「臭臭楓」介紹每日高達5,000元報酬之賺錢機會,與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各為「LC168」、「吉娃娃」、「縣政委」等人聯繫,並依其等指示於114年3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超商內列印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及「存款憑證」,再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向何昌達收取鉅額款項,然因被告在超商列印投資公司員工證及「存款憑證」之情形與時下詐騙集團車手取款前準備工作類似,適為巡邏員警所發現,乃一路尾隨被告,俟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向何昌達收取款項時上前將其逮捕,同日移送被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被告經檢察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嫌疑事實及罪名後承認犯罪,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39號起訴書及被告該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11頁至第123頁),準此,被告至晚於此時已清楚知悉「縣政委」等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及背後成員透過網路刊登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對不特定被害人散布詐術,再透網路以高薪徵騙缺錢之人假冒投資公司員工向上當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此外,在本案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再交予其他成員「百威2.0」循序上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㈢被告所為既構成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本案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部分條
文,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本案即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早於110年間因任意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1991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嗣又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經暱稱「臭臭楓」之網路友人介紹博奕投資機會而出金,並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透過網路請其寄出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驗證,嗣果又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此等金融帳戶於113年11月18日後數日,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見審訴卷第125頁至第124頁),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經「臭臭楓」介紹改於114年3月20日從事假冒取款專員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於當日取款時為警逮捕,獲釋後竟再依相同成員指示犯本案,佯扮為另間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可見被告對詐騙集團提供之高薪誘惑全無抵抗能力,應予特別矯正。復參以被告無視卷內證據明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還未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檢其刑等語,然被告惡性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業如前述,絕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特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原本說好每天報酬為5,000元,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6頁),加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上繳稍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受與本案相同上手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向另案被害人尤莉雪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309號起訴書及該次警詢筆錄、扣案行動電話內與「縣政委」等人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93頁至第109頁),堪信被告所述本案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乙情屬實。準此,被告於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印文,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A02 114年4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80萬元 其上有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王瑞瑜」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份(見偵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