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錡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2行「...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補充本案集團群組名稱即通訊軟體飛機「AAA」、成員暱稱「羅密歐」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錡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9、5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前往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收取告訴人張揚仁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不知道被害人受騙之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9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ASTOR」、「羅密歐」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審理時稱報酬為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為被告利益計,本案報酬計為2,000元,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見審訴字卷第49頁),實際賠償之金額等同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修正前詐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爰依法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向車手收取詐得贓款(俗稱收水)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139萬2,079元調解成立(實際賠償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拆除工作,日薪約2,000元、須扶養雙親、低收入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9頁,審訴字卷第48、53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34頁,審訴字卷第49、5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等同於本案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21號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錡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ASTOR」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並與「ASTOR」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資訊息,經張揚仁瀏覽後點選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星彤」及投資群組「璀璨藍圖」等對張揚仁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揚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39萬2,079元與化名「陳任億」,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面交車手,再由「ASTOR」以通訊軟體告知蔡明錡上開車手將款項放置之處所,並指示蔡明錡前往收取上開贓款,蔡明錡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即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新生街13巷某處收取裝有上開贓款之黑色袋子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蔡明錡並收取日薪約3,000元之報酬。嗣經張揚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揚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各1份及告訴人所陳114年10月15日收據及面交車手工作證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後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交付139萬2,079元與化名「陳任億」之不詳面交車手之事實。 3 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收水時及收水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化名「陳任億」之不詳車手於113年10月15日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警員114年5月7日職務報告及影像特徵比對名冊各1份 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依「ASTOR」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新生街13巷某處收取裝有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之黑色袋子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15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ASTOR」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