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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旺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⑵欄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旺興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加入鄭詠達(由本院另行審理)、蘇品紘、朱玉龍、張俊彥、廖伯瑜、吳坤南、楊証越(上6人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ead」、「美金」、「賓利」、「拜登」、「天九控」、「天九皇帝」、「庫里南」、「川普」、「船長」、「大原所長」、「滬」、「發發發」、「跑腿王」、「山崎」、「凱文」、「飛翔女神」、「L」、「國泰分行」、「CK」(下合稱「Tread」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旺興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林旺興與「Tread」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吳炳輝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謝中玲」,將吳炳輝加入名為「股往金來」之LINE群組,在群組內提供「長興」APP連結,並向吳炳輝佯稱:可透過「長興」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炳輝陷於錯誤,而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如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偽造之文件名稱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林旺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列印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向吳炳輝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吳炳輝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炳輝、前揭文書上所載同名之人暨公司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前揭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旺興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林旺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453至455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3頁),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自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吳炳輝交付受騙財物30萬元,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準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⑴欄所示工作證之事實,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載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Tread」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嗣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固已於114年5月19日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在卷,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遍觀卷內復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㈢承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並表示目前在監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16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乃其犯罪所得。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目前在監無法繳回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可知上開款項迄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45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⑵欄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第4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該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⑴欄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第454頁),惟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衡理非高,且本案業經查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 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113年5月21日 21時00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30萬元 林旺興 ⑴未扣案工作證1張 ⑵已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3頁;文書照片,見偵字卷第37即第279頁) /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如下:「收款公司印鑒」欄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3頁) ②左列扣押物照片(見偵字卷第277頁、281至295頁) 2 113年5月23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113年6月4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113年6月11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5 113年6月13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6 113年6月18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7 113年6月19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8 113年6月24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9 113年7月3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10 達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78號被 告 林旺興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蘇品紘

朱玉龍

鄭詠達

張俊彦

廖伯瑜

吳坤南

楊証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興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蘇品紘於113年5月中旬、朱玉龍於113年5月20日、鄭詠達於113年6月11日、張俊彥於113年6月13日、廖伯瑜於113年6月19日、吳坤南113年7月1日、楊証越於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ead」、「美金」、「賓利」、「拜登」、「天九控」、「天九皇帝」、「庫里南」、「川普」、「船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旺興、蘇品紘、朱玉龍、鄭詠達、張俊彥、廖伯瑜、吳坤南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楊証越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林旺興等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吳炳輝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謝中玲」,將吳炳輝加入名為「股往金來」之LINE群組,在群組內提供「長興」APP連結,並向吳炳輝佯稱可透過「長興」APP投資保證獲利,致吳炳輝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待吳炳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好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再由林旺興、蘇品紘、朱玉龍、鄭詠達、張俊彥、廖伯瑜、吳坤南、楊証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旺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列印以「長興投資

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再由林旺興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林旺興之署名。復由林旺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林旺興到場並收到吳炳輝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林旺興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蘇品紘經「Tread」指示,先前往列印以「長興投資公司」、

「柯宇軒」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再由蘇品紘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柯宇軒」之署名及蓋上「柯宇軒」印文。復由蘇品紘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蘇品紘到場並收到吳炳輝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蘇品紘再依「Tread」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朱玉龍經「美金」、「拜登」指示,先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3

、7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再由朱玉龍於前開收據上簽上「鄭皓仁」、「曾玉誠」之署名。復由朱玉龍於附表編號3、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7所示地點,向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朱玉龍到場並收到吳炳輝交付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款項後,即分別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朱玉龍再依「美金」、「拜登」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㈣鄭詠達經「天九控」、「天九皇帝」指示,先前往列印以「

長興投資公司」、「王世凱」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再由鄭詠達於前開收據上簽上「王世凱」之署名及蓋上「王世凱」印文。復由鄭詠達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向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蘇品紘到場並收到吳炳輝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鄭詠達再依「天九控」、「天九皇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㈤張俊彥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列印以「長興投資

公司」、「王順隆」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再由張俊彥於前開收據上簽上「王順隆」之署名。由張俊彥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向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張俊彥到場並收到吳炳輝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楊証越則依「川普」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附近監控張俊彥面交情形。復由張俊彥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㈥廖伯瑜經「Tread」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向「船長」領取「

長興投資公司」、「廖柏翰」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再由廖伯瑜於前開收據上簽上「廖柏翰」之署名。復由廖伯瑜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向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廖伯瑜到場並收到吳炳輝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廖伯瑜再依「Tread」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船長」,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㈦吳坤南經「庫里南」指示,先前往列印以「長興投資公司」

、「賴文祥」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再由蘇品紘於前開收據上簽上「賴文祥」之署名。復由吳坤南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向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蘇品紘到場並收到吳炳輝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蘇品紘再依「庫里南」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吳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之供訴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朱玉龍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3、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7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鄭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2,3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張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廖伯瑜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楊証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0.5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附近,監控被告張俊彥與告訴人面交情形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吳炳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炳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吳炳輝提供之工作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被告林旺興等7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8紙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10 ⑴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及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⑵被告林旺興、蘇品紘搭乘計程車之乘車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車手被告林旺興等7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吳炳輝面交取款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林旺興等8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林旺興等8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林旺興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旺興等8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旺興等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旺興等8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朱玉龍於附表編號3、7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本案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9張、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為被告林旺興等8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旺興等8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113年5月21日21時0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30萬元 林旺興 工作證(林旺興)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113年5月23日11時0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30萬元 蘇品紘 工作證(柯宇軒)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113年6月4日10時22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30萬元 朱玉龍 工作證(鄭皓仁)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113年6月11日10時0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30萬元 鄭詠達 工作證(王世凱)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5 113年6月13日13時4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170萬元 張俊彥 工作證(王順隆)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6 113年6月19日9時45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80萬元 廖伯瑜 工作證(廖柏翰)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7 113年6月24日11時6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90萬元 朱玉龍 工作證(曾玉誠)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8 113年7月3日17時35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96萬元 吳坤南 工作證(賴文祥)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