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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璨宇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謝璨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順利發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順風發財』、水庫(即杜甫)(下合稱『順風發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內容,應予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璨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28頁、第132至133頁、第13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謝璨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受騙款項,其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的過程,我沒有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向被害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確屬知悉、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亦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第127頁、第131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與「順風發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先後分筆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八、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6月27日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289至292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林建明(又名林建翔)乙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查本案被告謝璨宇所供之犯嫌林建明(又名林建翔),已於113年5月19日出境前往澳門,且遭多個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中,故未查獲犯嫌林建明」,此有上開分局114年9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779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又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黃彥慈乙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經上開分局隨文檢附被告警詢指認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而經本院電洽承辦員警之結果,經承辦員警回覆以:「本來就有情資查到黃彥慈,做筆錄當天早上先借訊黃彥慈,下午借訊被告謝璨宇的時候,從被告謝璨宇的供述發現可能是指黃彥慈,所以才讓被告謝璨宇指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本案先前已由警方透過情資掌握黃彥慈涉嫌參與詐欺犯行,即使被告到案後配合指認,僅有助於員警更進一步確認黃彥慈犯罪之更多事證,仍不影響檢警機關早已掌握黃彥慈涉案之事實,不能認被告有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足徵本案並無因其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查,被告因貪圖獲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又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7次,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依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

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並於被告交付其提領之詐欺款項時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90頁),已非被告持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王筑鈞 (提告) 114年3月1日18時許以「Line」暱稱「蔡晨妤」之人向王筑鈞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貓帽子,希望以「旋轉拍賣」網站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王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1日 18時53分09秒 /8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日 ⑴19時01分09秒/2萬0,005元 ⑵19時02分07秒/2萬0,005元 ⑶19時03分11秒/2萬0,005元 ⑷19時04分13秒/2萬0,005元 ⑸19時05分27秒/5,005元 ⑹19時06分41秒/2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謝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志平 (提告) 114年3月1日12時36分許以「臉書」暱稱「Wang Wu Hua」之人向王志平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手錶,希望以「黑貓宅急便」網站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王志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1日 18時39分14秒 /2萬4,45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日19時08分09秒/4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謝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明易 (提告) 114年3月1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蘇葉榮」之人向陳明易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安全帽,希望以「新竹物流」網站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陳明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1日 17時02分37秒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日 ⑴17時19分35秒/3萬元 ⑵17時20分41秒/3萬元 ⑶17時21分49秒/3萬元 ⑷17時22分51秒/3萬元 ⑸17時24分05秒/1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謝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3月1日 17時05分18秒 /4萬9,984元 4 羅暐 (提告) 114年3月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訊息,待羅暐點選聯絡後,向羅暐佯稱:其已中獎,然需再匯款始可出金云云,致羅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3月1日 17時10分14秒 /1萬0,985元 同編號3 謝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淑萍 (提告) 114年3月1日15時4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息給蔡淑萍,佯稱:其已中獎,然需再匯款始可出金云云,致蔡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3月1日 17時16分49秒 /2萬1,031元 同編號3 謝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胡宸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假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告訴人胡宸瑄於同日下午5時許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Line向其佯稱:須先轉帳核實費用云云,致告訴人胡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日 17時24分51秒 /1萬3,760元 114年3月1日 ⑴17時25分42秒/1萬3,000元 ⑵17時26分59秒/1,000元 ⑶17時28分05秒/6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謝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柯坤良 (提告) 114年2月27日19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邱宇呈」之人向柯坤良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17吋鋁圈,希望以「7-11交貨便」網站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柯坤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1日 22時33分03秒 /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日22時44分59秒/1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謝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21號被 告 謝璨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璨宇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蛇舞九天」、「順利發財」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為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謝璨宇、「蛇舞九天」、「順利發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蛇舞九天」於114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謝璨宇至不詳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飛機」傳送前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予謝璨宇,謝璨宇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依「蛇舞九天」指示轉交給「順利發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王筑鈞、王志平、陳明易、羅暐、蔡淑萍、胡宸瑄、柯坤良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筑鈞、王志平、陳明易、羅暐、蔡淑萍、胡宸瑄、柯坤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自114年2月間加入「蛇舞九天」、「順利發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順利發財」,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實。 2 告訴人王筑鈞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志平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ㄧ所示編號2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明易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ㄧ所示編號3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羅暐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ㄧ所示編號4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ㄧ編號4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ㄧ所示編號5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ㄧ編號5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胡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ㄧ所示編號6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ㄧ編號6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柯坤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ㄧ所示編號7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ㄧ編號7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①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②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 證明告訴人王筑鈞、王志平、陳明易、羅暐、蔡淑萍、胡宸瑄、柯坤良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致渠等匯款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3月1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蛇舞九天」、「順利發財」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王筑鈞、王志平、陳明易、羅暐、蔡淑萍、胡宸瑄、柯坤良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筑鈞(提告) 114年3月1日晚間6時許以「Line」暱稱「蔡晨妤」之人向王筑鈞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貓帽子,希望以「旋轉拍賣」網站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王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1日晚間6時53分9秒 8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志平(提告) 114年3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臉書」暱稱「Wang Wu Hua」之人向王志平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手錶,希望以「黑貓宅急便」網站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王志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1日晚間6時39分14秒 2萬4,45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明易(提告) 114年3月1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暱稱「蘇葉榮」之人向陳明易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安全帽,希望以「新竹物流」網站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陳明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2分37秒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5分18秒 4萬9,984元 4 羅暐 (提告) 114年3月1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訊息,待羅暐點選聯絡後,向羅暐佯稱:其已中獎,然需再匯款始可出金云云,致羅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10分14秒 1萬985元 5 蔡淑萍(提告) 114年3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息給蔡淑萍,佯稱:其已中獎,然需再匯款始可出金云云,致蔡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16分49秒 2萬1,031元 6 胡宸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假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告訴人胡宸瑄於同日下午5時許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Line向佯稱:須先轉帳核實費用云云,致告訴人胡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24分51秒 1萬3,760元 7 柯坤良(提告) 114年2月27日晚間7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邱宇呈」之人向柯坤良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17吋鋁圈,希望以「7-11交貨便」網站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柯坤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1日晚間10時33分3秒 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日下午7時1分9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2萬5元 2 114年3月1日下午7時2分7秒 2萬5元 3 114年3月1日下午7時3分11秒 2萬5元 4 114年3月1日下午7時4分13秒 2萬5元 5 114年3月1日下午7時5分27秒 5,005元 6 114年3月1日下午7時6分41秒 205元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日下午7時8分9秒 405元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19分35秒 3萬元 9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20分41秒 3萬元 10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21分49秒 3萬元 11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22分51秒 3萬元 12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24分5秒 1萬1,000元 13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25分42秒 1萬3,000元 14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26分59秒 1,000元 15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28分5秒 600元 1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日下午10時44分59秒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