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齊
張叡爵
陳苡寧
林佳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5771、26578、280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少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二、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三、陳苡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四、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乙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11行「彼等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黃少齊、張叡爵、陳苡寧、林佳男各自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7至8行「預備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等語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1至4行「迨附表所示1號成
員取款得手,隨即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其等有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等片面供述,無從認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屬實)。」更正為「黃少齊、張叡爵、陳苡寧、林佳男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受害民眾」取得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之「面交時間」所載「113年」均更正為「112年」。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面交時間」所載「113年01月11日」更正為「113年1月12日」。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偽造姓名」所載「「黃柏霖」(印
文)」更正為「「黃柏霖」(印文+署名)」㈦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偽造姓名」所載「吳邵億」更正為「吳郡億」。
㈧起訴書附表之「詐欺贓款去向」、「詐欺犯罪報酬」欄均不引用。
㈨補充「被告黃少齊、張叡爵、陳苡寧、林佳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黃少齊、張叡爵、陳苡寧、陳苡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各被告分別向各被害人取得之詐欺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或亦含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4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黃少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賴珍
珍,使其數次依指示交付現金,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4人知悉或可得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4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由告訴人賴珍珍、鄭智齡之證詞及其等提出之相關佐證(對
話紀錄、偽造收據等),均可知被告林佳男、黃少齊與告訴人賴珍珍、鄭智齡面交詐欺贓款之時間均在112年,並非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所載之「113年」,是起訴書此部分行為時間均應為誤載,應予更正。而本案被告4人之犯行時間均於上開新法施行之前,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適用。起訴書主張被告4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犯行均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黃少齊就告訴人鄭郁齡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少齊就告訴人賴珍珍、張淑燕、鄭智齡部分雖於偵、審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林佳男於於偵、審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㈨被告張叡爵、陳苡寧於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坦承犯罪,然均表示因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是均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惟被告黃少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賴珍珍、張淑燕以面交金額和解,被告林佳男亦與告訴人賴珍珍以面交金額和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試行和解);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4人向各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及被告林佳男向告訴人賴
珍珍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9所示),均為各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黃少齊向告訴人賴珍珍、張淑燕、鄭智齡、鄭郁齡行使
之偽造工作證;被告張叡爵、陳苡寧向告訴人鄭郁齡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足資特定該等偽造工作證之資料,復無證據可認該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少齊陳稱其所獲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或2%(見本院卷
第214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黃少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之具體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黃少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取款金額之1%(具體金額各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沒收金額)。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林佳男於偵、審中均稱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1,000元(見
偵28074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4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林佳男本案之不法所得高於1,000元,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張叡爵、陳苡寧於偵、審中均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
(見偵5771卷第10頁、第170頁;本院卷第214頁),又無證據可證被告張叡爵、陳苡寧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法認定其2人有犯罪所得。
㈦被告4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4人因與各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4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甲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賴珍珍部分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張淑燕部分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鄭智齡部分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鄭郁齡部分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壹紙(被告黃少齊向告訴人賴珍珍行使): 日期:112年9月27日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黃柏霖」印文各1枚) 偵28074卷第35頁 2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壹紙(被告黃少齊向告訴人賴珍珍行使): 日期:112年10月16日 金額:36萬元 (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黃柏霖」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柏霖」署押1枚) 偵28074卷第35頁 3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被告黃少齊向告訴人張淑燕行使): 日期:113年1月12日 金額:70萬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聖宇」署押1枚) 偵429卷第167頁 4 偽造之「付款單據」壹紙(被告黃少齊向告訴人鄭智齡行使): 日期:112年9月27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柏霖」署押1枚) 偵14132卷第69頁 5 偽造之「付款單據」壹紙(被告黃少齊向告訴人鄭郁齡行使): 日期:112年10月3日 金額:60萬元 (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柏霖」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柏霖」署押1枚) 偵5771卷第27頁 6 偽造之「付款單據」壹紙(被告張叡爵向告訴人鄭郁齡行使): 日期:112年10月4日 金額:45萬元 (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郡億」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郡億」署押1枚) 偵5771卷第29頁 7 偽造之「付款單據」壹紙(被告陳苡寧向告訴人鄭郁齡行使): 日期:112年9月20日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棠歆」署押2枚) 偵5771卷第23頁 8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壹紙(被告林佳男向告訴人賴珍珍行使): 日期:112年10月17日 金額:33萬元 (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王士賢」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士賢」署押1枚) 偵28074卷第37頁 9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士賢」工作證壹張 偵28074卷第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號
被 告 黃少齊
張叡爵
陳苡寧
林佳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張叡爵、陳苡寧、林佳男各自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王仁鴻(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4號判刑確定)、鄭鈺樺(另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胡哲溢(另行通緝)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2」、「LISA」、「殺手」、「爸爸」、「金利興」及Line暱稱「阮慕驊」、「霖園官方客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負責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彼等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張淑燕、鄭智齡、鄭郁齡、賴珍珍,藉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對外散布,使其等瀏覽後信以為真聯繫機房成員並受蠱惑註冊加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其他不詳成員扮演群組成員或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上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黃少齊、張叡爵、陳苡寧、林佳男經其他成員配合通知,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交易所、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憑證、付款單據等出資類書面文件(統稱假文件)及其員工姓名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文件以資取信,預備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受害民眾、同名投資機構。
(三)迨附表所示1號成員取款得手,隨即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其等有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等片面供述,無從認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屬實)。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移送機關依附表所示受害民眾提告或移轉管轄等方式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除告訴人鄭郁齡以外之收款,惟供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改放指定地點,不知資金去向云云。意即除坦承取款,其餘就相關人員身分、資金流向一概不知,完美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2 1、告訴人張淑燕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假文件與假證件、提款、報案等紀錄。 3、萬華分局查獲被告黃少齊前案蒐證照片。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取款。 3 被告陳苡寧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 4 被告張叡爵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收款,惟供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不知贓款去向云云。意即除坦承取款,其餘就相關人員身分、資金流向一概不知,完美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5 1、告訴人鄭郁齡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假APP、假文件與假證件、報案等紀錄。 3、其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取款。 6 1、告訴人鄭智齡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假文件、假APP、報案等紀錄資料。 3、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36041914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取款。 7 被告林佳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收款,惟供稱:經友人介紹,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不知贓款去向云云。意即除坦承取款,其餘就相關人員身分、資金流向一概不知,完美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8 1、告訴人賴珍珍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假文件與假證件、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取款。
二、按:
(一)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者素未謀面,與交款、收款之上下游亦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非在「公司」內,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懷疑,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被告於偵訊、羈押審訊時供述,除一句「認罪」外,拒絕就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且無意願交出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無新法自白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黃少齊就附表編號4與告訴人張淑燕面交收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黃少齊附表所示其餘取款部分,與被告張叡爵、陳苡寧、林佳男均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又其等:
1、與參加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請論以共同正犯。
2、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與其他共犯以「假文件+假證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4、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黃少齊就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者,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5、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等個人詐欺犯罪報酬,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面交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衡以被告等人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且互為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若非其等取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即一無所得,顯見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又其等所得報酬與本件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顯不相當,可見其等不計得失執意犯案,漠視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而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空泛,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再一面佯裝和解、一面賣慘,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還能免沒收而保有犯罪所得,隨即轉身重操舊業。因此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成本」,反正扣完依舊獲利驚人,反而助長一騙再騙。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受害民眾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達公平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價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金額 偽造交易所、投資機構印文 取款成員/ 「偽造姓名」 詐欺贓款去向 詐欺犯 罪報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賴珍珍 (提告) 摩斯漢堡新店安德店 (新北市○○區○○街0號) 113年10月17日 12時12分許 面交33萬元 「鼎智投資」 林佳男(1號)/ 「王士賢」 (印文) 不詳 自稱 1,000元 【114偵2807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 113年09月27日 09時11分許 面交20萬元 黃少齊(1號)/ 「黃柏霖」 (印文) 不詳 沒說 3 7-11吉民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10月16日 15時10分許 面交36萬元 4 張淑燕 (提告) 華江8號公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1月11日 10時許 面交70萬元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少齊(1號)/ 「王聖宇」 (署名) 不詳 自稱面交金額1至2% 【114偵4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5 鄭智齡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3年09月27日 21時14分許 面交30萬元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黃少齊(1號)/ 「黃柏霖」 (署名) 不詳 0報酬抗辯 【114偵2657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6 鄭郁齡 (提告)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力行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03日20時40分許 面交60萬元 黃少齊(1號)/ 「黃柏霖」 (署名+印文) 不詳 否認犯罪 【114偵577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7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遼寧夜市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2年9月20日13時55分許 面交20萬元 陳苡寧(1號)/ 「林棠歆」 (署名+指印) 不詳 0報酬抗辯 8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力行店 112年10月04日 18時35分許 面交45萬元 張叡爵(1號)/ 「吳邵億」 (署名+指印) 不詳 0報酬抗辯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除告訴人鄭郁齡以外之收款,惟供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改放指定地點,不知資金去向云云。意即除坦承取款,其餘就相關人員身分、資金流向一概不知,完美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2 1、告訴人張淑燕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假文件與假證件、提款、報案等紀錄。 3、萬華分局查獲被告黃少齊前案蒐證照片。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取款。 3 被告陳苡寧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 4 被告張叡爵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收款,惟供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不知贓款去向云云。意即除坦承取款,其餘就相關人員身分、資金流向一概不知,完美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5 1、告訴人鄭郁齡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假APP、假文件與假證件、報案等紀錄。 3、其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取款。 6 1、告訴人鄭智齡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假文件、假APP、報案等紀錄資料。 3、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36041914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取款。 7 被告林佳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收款,惟供稱:經友人介紹,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不知贓款去向云云。意即除坦承取款,其餘就相關人員身分、資金流向一概不知,完美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8 1、告訴人賴珍珍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假文件與假證件、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