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聖恩
連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6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共犯:
被告2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使A03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雖均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均屬未遂犯,本院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管制之正確性,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所幸本案因故而未獲移民署許可而未遂,然被告2人所為仍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前均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A04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現無業靠補助金維生等語;A05則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雙親、配偶、子女、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及其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1-7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㈠A04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A05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次犯行固應非難,惟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期被告2人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等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被告2人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84號被 告 A03(大陸地區人民)
女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日生)住福建省寧德市○○區○○鎮○○村 ○○○路00號大陸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 2126號A04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大陸地區人民,與A04(原名蕭俊生)原不相識;A05與A04原為同事關係;詎A05、A04為使A03非法來臺工作,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A04於民國106年間赴大陸地區於106年6月20日與A03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嗣A04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109年11月16日持向內政部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A03來臺,惟嗣未通過109年12月23日該署之面談,並由A03於110年1月6日以委託書記載因武漢疫情擴大、考慮延後來臺為由,委由A04代向該署撤銷申請;嗣A04另於111年8月30日與A02(原名孫同藩)結婚,A03並於113年2月間輾轉告知A02其欲與A04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經A04向A02坦承,始悉上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亦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人民法院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11年11月16日准予A03、A04離婚之民事判決。
二、A03嗣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A05、A04、A02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另委任不知情之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會南部分會分會長周池春(A05、A04、周池春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離婚判決公證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於113年8月27日赴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A04、A03結婚及離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A02委任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大陸地區福寧德市焦城區人民法院之供述 證明本署透過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取證,被告A03114年6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前坦承上揭與被告A04結婚及離婚,並委託同案被告蕭池春辦理,其與被告A04未曾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等事實(惟辯稱:兩人具有結婚真意,有一起生活,其不知道告發人A02之存在;婚後其雖因疫情無法來台,但被告A04都有到寧德或廈門拜訪,1年1次、每次停留約5天,會給其約5萬新臺幣;其與被告A04有以微信聯繫,暱稱不是「不要葱花」等語,與下述客觀事證不相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於106年4月間在高雄之酒店結識被告A03,得知被告A03想續留臺灣工作,請其幫忙找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使被告A03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因其已婚,故介紹被告A04給被告A03等語。 4 告發人A02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 1、其係於99年間認識被告A04並開始交往,當時分隔在臺北及高雄兩地,其不認識被告A05,只有聽被告A04提過這個名字。 2、其與被告A04婚前即育有1子(103年出生,被告A04現已完成認領),後於111年8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111年12月底辦婚宴。 3、其記得婚前在被告A04的手機看到被告A04、A03互稱老公、老婆,被告A04表示係被告A05請他去大陸地區幫忙辦理假結婚登記,兩人根本沒有感情,因為被告A05女友的閨密即被告A03想要來臺灣工作,所以當作朋友幫忙,已經去大陸地區完成登記,對方說只要過來2年就會回去,然後兩人的婚姻就會無效,但後來被告A03已經沒有辦法辦過來,因為內政部移民署沒有准,所以就放著沒有處理。後來是被告A03透過被告A04的同事「阿偉」聯繫上其等,說想要再來臺,希望其等幫忙,其表示兩人已經生子,不可能幫忙,後續被告A03就未再與其等聯繫。 4、後來是111年8月兩人登記結婚之後、辦理婚宴之前,被告A03打電話給被告A04,當時被告A04在執行觀察、勒戒,手機在其身邊,其接起並拒絕被告A03再聯繫被告A04;但後來被告A03又透過「阿偉」要其與被告A03恢復微信聯繫,因為被告A03要跟被告A04辦離婚。被告A03原本要被告A04去大陸地區辦理,其不同意,後來就接到戶政電話,說同案被告周池春拿結婚資料及離婚判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所以其與被告A04算是重婚,要其等回高雄一趟辦理相關事宜,辦完後戶政說會移到法院還是分局(被告A04所涉重婚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其在接到戶政電話的當天就進行法律諮詢及按鈴申告,更早之前也有提起過婚姻無效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整個過程,A03只有依其要求以匯新臺幣1,000元的裁判費給其。 5 同案被告周池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被告A03當初透過其他朋友加其微信諮詢離婚事宜,並說連繫不上被告A04;其之前辦理過、知道程序,所以就幫被告A03跑家事法庭確認完後,結婚、離婚一起辦,其不知道被告A04有再婚、名字及身分證字號都有更改過,所以其還協助諮詢海基會、陸委會等;本件被告A03係在大陸地區親簽委託書,經公證後寄給其,其再拿去海基會驗證;其經警察通知作完筆錄後,有很生氣地打電話問被告A03,被告A03稱她以為事情很簡單等語。 6 告發人所提出與微信暱稱「不要葱花」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A03於對話中自陳與被告A04為假結婚之事實。 7 被告A04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被告A04原名蕭俊生、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戶籍地址澎湖縣○○鄉○○村○○00號;嗣於108年1月22日改名為A04及更改為現在之身分證字號,109年3月11日遷移戶籍至現戶籍地;111年8月30日與告發人結婚;113年8月27日申登106年6月20日與被告A03結婚、112年4月28日與被告A03離婚等事實。 8 被告A04之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A04僅曾於106年6月19至26日、106年11月11至13日、107年12月14至26日、109年1月14至16日短暫自金門港出境及入境,顯未與被告A03共同生活之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11月11日書函暨所附系統資料、被告A03出入境及相關管制資料、109年11月16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10年1月6日說明書 證明被告A03於105至106年合計來臺觀光15次,106年3月4日曾持用不法取得、偽(變)造之證件申請入出境許可證,遭管制3年不得申請觀光活動來臺;嗣於109年11月16日由被告A04提出團聚申請,109年12月23日面談不通過,110年1月6日由被告A04提出說明書,表示因疫情擴大,延後來臺,故撤銷申請等事實。 10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下述判決資料及113年3月26日委託書、(2024)閩寧證台字第384號公證書 證明被告A03委任同案被告周池春辦理本件結婚及離婚登記之事實。 11 (2017)閩寧證台字第773號公證書、海基會106年7月10日證明書 證明被告A04於106年6月20日,以原名蕭俊生、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戶籍地址澎湖縣○○鄉○○村○○00號等資料,在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之事實。 12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2024)閩寧證台字382、383號公證書、海基會113年4月23日證明 證明大陸地區福寧德市焦城區人民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A04、A03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事實。 13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5月29日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3年7月11日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明上開大陸地區福寧德市焦城區人民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業經認可之事實。 14 法務部114年7月24日書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台請調58號回復書影本及調查資料 證明前揭被告A03供述之取證過程及調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無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4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A0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A05、A04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告發人對被告A03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主張其與被告A04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A03上揭犯行而存在重婚疑慮等,實屬間接受害,其所為申告核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