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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榮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童錦程3.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思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瑋麟,致張瑋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思榮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張瑋麟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思榮得手後,隨即依「童錦程3.0」指示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張瑋麟,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認被告陳思榮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並與被告陳思榮所犯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審理在案之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56號)間,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4年9月1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4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950號追加起訴書、114年9月10日北檢力宇114偵26950字第114909864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惟查,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