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暐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原記載「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
詳時間……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軍哥」、「李家隆」、「志偉」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原記載「…隨後…」,補充「
…隨後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車輛輪胎下…」(見偵卷第54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0、295、303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30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2日A1力荒114偵28280字第11490983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7頁),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94、29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A02施詐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不知道告訴人經網路之方式遭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所犯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暱稱「軍哥」、「李家隆」、「志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
第190、295、303頁),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122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所為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然因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之款項高達30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500元等情,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扣案、編號2未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4年6月10日「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欄:「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葉淑媛」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84、101、115頁 2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295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8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軍哥」、「李家隆」、「志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A02,藉網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對外散布,使其瀏覽後信以為真聯繫機房成員並受蠱惑註冊加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其他不詳成員扮演群組成員或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上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A03經其他成員配合通知,負責到場為其他參與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款憑證(統稱假文件)及其員工證(簡稱假證件,未扣案),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收款,簽具交付前述假文件以資取信,預備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受害民眾、同名投資機構。
(三)取款得手隨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其等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等片面供述,無從認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屬實)。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改放指定地點,不知資金去向云云。意即除坦承取款,其餘就相關人員身分、資金流向一概不知,完美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報案等紀錄。 3、其取得之相關假文件、假證件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
(一)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者素未謀面,與交款、收款之上下游亦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非在「公司」內,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懷疑,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與其他共犯以「假文件+假證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等個人詐欺犯罪報酬,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面交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衡以被告等人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且互為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若非其等取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即一無所得,顯見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又其等所得報酬與本件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顯不相當,可見其不計得失執意犯案,漠視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而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空泛,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再一面佯裝和解、一面賣慘,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還能免沒收而保有犯罪所得,隨即轉身重操舊業。因此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成本」,反正扣完依舊獲利驚人,反而助長一騙再騙。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受害民眾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達公平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面交 車手 詐欺贓款去向 詐欺犯 罪報酬 A02 (提告) 臺北市萬華區A02住所(地址詳卷) 114年06月10日 11時03分許 面交30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淑媛」 金暐傑 不詳 自稱每次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