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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蕙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蕙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蕙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36、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明杰」、「啊瀚」、「JASON」、「LEO」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收據單、保密文件暨其上

印文及偽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構成要件事實,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須扶養高齡罹病之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8頁),暨其自述為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尚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9至16、73至75頁,審訴字卷第32、36、37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5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文件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4、75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4年3月9日現金收據單1紙(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5頁)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1枚、「王瑞瑜」印文1枚 2 保密文件1份(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5頁)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瑞瑜」印文1枚 3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5頁)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9號被 告 黃蕙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自民國114年3月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啊瀚」、「JASON」、「LEO」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並層轉上手,以獲取報酬。黃蕙蓉與「明杰」、「啊瀚」、「JASON」、「LEO」(下稱「明杰」等4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沈祺瑞聯繫,並向沈祺瑞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祺瑞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9日交付款項,黃蕙蓉遂於114年3月9日10時29分許前某時,依「明杰」等4人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瑞瑜」印文之收據、保密文件,復於114年3月9日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香格里拉酒店1樓大廳內,向沈祺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向沈祺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將前揭偽造收據及保密文件交付予沈祺瑞。嗣黃蕙蓉依「明杰」等4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沈祺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明杰」等4人之指示,於114年3月9日10時30分許,至遠東香格里拉酒店1樓大廳內,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將前揭偽造收據、保密文件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曾使用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祺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4年3月9日10時30分許,在遠東香格里拉酒店一樓大廳內,交付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3月9日,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將前揭偽造收據、保密文件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前揭偽造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文件照片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954號起訴書 被告於114年3月11日、114年3月19日,佯裝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他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明杰」等4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前揭偽造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文件,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