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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厚

彭新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一)(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新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㈤3所載「113年2月2日監視器照片8張」,應更正為「113年12月2日監視器照片8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承厚、彭新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承厚就附表編號一(一)(二)所示之印文、被告彭新有就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印文,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承厚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新有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查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一)(二)、二(一)之文件,分別屬

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等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⒉至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分別持未扣案附表編號一

(三)、二(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彭新有於偵查時供稱:其報酬1天大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4頁),是本案被告彭新有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承厚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一)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印文各1枚(扣案) (二)(113年11月11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扣案) (三)工作證1張(未扣案) 見偵卷第139頁、第141頁 二 (一)(113年12月2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扣案) (二)工作證1張(未扣案) 見偵卷第14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75號被 告 呂承厚

黃文權

彭新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厚於民國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黃文權於113年11月中不詳時間;彭新有於113年11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及Line暱稱「海天一色」、「一成不變」、「紓解人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承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9號提起公訴;黃文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70號提起公訴),由呂承厚、黃文權、彭新有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呂承厚、黃文權、彭新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1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張欣語」、「天選營業員」及「天選官方營業員」之帳號,向楊美琪佯稱可透過「天選」APP投資獲利,致楊美琪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一頁孤舟」於113年11月11日10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呂承厚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呂承厚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呂承厚於113年11月11日10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向楊美琪收取詐欺款項,呂承厚到場並收到楊美琪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名義製作之契約書及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呂承厚」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楊美琪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楊美琪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10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面交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海天一色」、「一成不變」於113年11月18日10時34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黃文權列印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黃文權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黃文權於113年11月18日10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向楊美琪收取詐欺款項,黃文權到場後先向楊美琪出示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楊美琪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黃文權便交付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權」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楊美琪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文權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㈢楊美琪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0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紓解人生」於113年12月2日10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彭新有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彭新有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彭新有於113年12月2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向楊美琪收取詐欺款項,彭新有到場並收到楊美琪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彭新有」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楊美琪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彭新有並因此獲得6,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美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承厚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一頁孤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楊美琪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合約書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被告黃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海天一色」、「一成不變」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㈢ 被告彭新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紓解人生」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每件6,5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天選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 3、告訴人與「天選官方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 4、告訴人與「張欣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呂承厚、黃文權、彭新有,被告呂承厚、黃文權、彭新有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被告黃文權另有出示工作證之事實。 ㈤ 1、被告黃文權收款照片1張 2、被告彭新有收款照片1張 3、113年2月2日監視器照片8張 被告黃文權、彭新有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且被告黃文權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 ㈥ 1、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2、113年11月11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3、113年11月18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4、113年12月2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合約上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印文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3年11月11日收據上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3年11月18日收據上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4、偽造之113年12月2日收據上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46084017號鑑定書1份 在113年11月18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得被告黃文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承厚、彭新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呂承厚、黃文權、彭新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承厚、黃文權、彭新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承厚、彭新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文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印文各1枚;未扣案之113年11月11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未扣案之113年11月18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未扣案之113年12月2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契約、收據本身,業經被告呂承厚、黃文權、彭新有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呂承厚、黃文權、彭新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被告黃文權所有之犯罪所得1萬元及被告彭新有所有之犯罪所得6,5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