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健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健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亭亭」、「陳明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德良佯裝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4,104元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於115年4月13日死亡,有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