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昇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12號),前因被告自白認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認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易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自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李康民和解並依約賠償,經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原裁定,並裁定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