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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俊浩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05號、第288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鄧俊浩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3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鄧俊浩經『蒙特雷』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7『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機構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再由鄧俊浩依『蒙特雷』、『LIANG』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領地點,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7所示)後,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發現係詐騙手法而並未陷於錯誤,佯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故詐欺取財因而未遂(此部分不構成洗錢,詳後述)」。

二、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鄧俊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鄧俊浩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蒙特雷」、「LIA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5、7所為,先後分筆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六、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劉家甫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3605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4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另案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不是本案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且迄未能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業,月收入港幣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為被告犯罪所得,至今尚無自動繳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領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7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3605號卷第10頁、第80頁,偵字第28854號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如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倘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被害人之支配管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被告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該款項即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被告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之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害人劉家甫於警詢中陳稱:我發現對方盜用我客戶的Line,因該位客戶平常未聯繫,突然要求我轉帳5萬元,我覺得是詐騙等語(見偵字第23605號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已實施詐欺行為,惟被害人劉家甫並未陷於錯誤,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之交付,按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自不該當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若上開部分有罪,與其前揭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劉家甫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21時24分許,盜用LINE帳號假冒客戶名義聯繫劉家甫,向劉家甫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劉家甫未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所示。 114年5月1日 22時02分46秒 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度偵字第23605號 鄧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李沁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7時46分許,盜用LINE帳號假冒親友名義聯繫李沁仁,向李沁仁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李沁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所示。 114年5月1日 22時49分29秒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 23時34分23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鄧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5月1日 23時35分23秒 1萬0,005元 3 廖倚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7時36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廖倚凰,以暱稱「Ling Aao」,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廖倚凰,向廖倚凰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認證云云,致廖倚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所示。 114年5月1日 23時36分47秒 2萬0,058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 23時46分12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 鄧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盧漢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5時39分許,盜用LINE帳號假冒親友名義聯繫盧漢霖,向盧漢霖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盧漢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所示。 114年5月1日 17時24分16秒 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 17時35分27秒 8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 (全家超商-三興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28854號 鄧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瑄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交友廣告而結識陳瑄濬,以暱稱「專屬接待~美玲」、「趣約指導」,向陳瑄濬佯稱:交友須儲值會費云云,致陳瑄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所示。 114年5月1日 20時00分54秒 2萬1,5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 20時08分42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合庫銀行-三興分行) 鄧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5月1日 20時10分08秒 1,000元 6 唐嘉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不詳時間,假冒賣家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票券訊息因而結識唐嘉謙,以暱稱「劉泓儀」,向唐嘉謙佯稱:交易需先付款後取票云云,致唐嘉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所示。 114年5月1日 21時30分27秒 1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 21時35分00秒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 鄧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律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於交友平台上結識林律頡,以暱稱「yaya」,向林律頡佯稱:遭植入木馬程式需支付款項解除云云,致林律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所示。 114年5月2日 0時03分39秒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日 0時12分32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鄧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5月2日 0時13分08秒 2萬0,005元 114年5月2日 0時13分51秒 1萬0,005元 114年5月2日 0時11分00秒 1萬元 114年5月2日 0時18分12秒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喬治門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05號114年度偵字第28854號

被 告 鄧俊浩 (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浩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蒙特雷」、「LIANG」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鄧俊浩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詎鄧俊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鄧俊浩經「蒙特雷」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李沁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沁仁、廖倚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盧漢霖、陳瑄濬、唐嘉謙、林律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俊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害人劉家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劉家甫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沁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沁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倚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倚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盧漢霖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漢霖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盧漢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瑄濬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瑄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瑄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唐嘉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唐嘉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唐嘉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律頡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律頡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律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提領地點及沿途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8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劉家甫等7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劉家甫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21時24分許,盜用LINE帳號假冒親友名義聯繫劉家甫,向劉家甫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劉家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5月1日 22時2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 23時3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114年度偵字第23605號 2 李沁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7時46分許,盜用LINE帳號假冒親友名義聯繫李沁仁,向李沁仁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李沁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5月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 23時35分許 1萬0,005元 3 廖倚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7時36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廖倚凰,以暱稱「Ling Aao」,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廖倚凰,向廖倚凰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廖倚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5月1日 23時36分許 2萬0,085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 23時4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 4 盧漢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5時39分許,盜用LINE帳號假冒親友名義聯繫盧漢霖,向盧漢霖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盧漢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5月1日 17時24分許 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 17時35分許 8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 (全家超商-三興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28854號 5 陳瑄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交友廣告而結識陳瑄濬,以暱稱「專屬接待~美玲」、「趣約指導」,向陳瑄濬佯稱:交友須儲值會費等語,致陳瑄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5月1日 20時0分許 2萬1,5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 20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合庫銀行-三興分行) 114年5月1日 20時10分許 1,000元 6 唐嘉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不詳時間,假冒賣家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票券訊息因而結識唐嘉謙,以暱稱「劉泓儀」,向唐嘉謙佯稱:交易需先付款後取票等語,致唐嘉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5月1日 21時30分許 1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 21時35分許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 7 林律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於交友平台上結識林律頡,以暱稱「yaya」,向林律頡佯稱:遭植入木馬程式需支付款項解除等語,致林律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5月2日 0時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日 0時1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114年5月2日 0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2日 0時13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5月2日 0時11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2日 0時18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喬治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