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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立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立平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立平從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在新北市私立恩勤居家長照機構(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負責人陳蕙汎,下稱恩勤長照機構)受僱擔任個案管理人員,經恩勤長照機構配發型號為Moto G34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專供公務使用(下稱工作機),其內並申設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公務帳號,供楊立平與長照個案、家屬及服務單位聯絡、轉達相關事項,並向主管回報執行情形,且於電話通訊錄建置承辦長照個案及外部服務單位承辦人之聯絡電話等電磁紀錄資訊。楊立平嗣於114年2月14日欲離職,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巿萬華區西園路一段200號7樓之辦公室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明知工作機專供恩勤長照機構執行業務使用,其內包含上述資訊在內之電磁紀錄即便為其所輸入,亦應為恩勤長照機構所有,縱離職也不得任意刪除,且工作機之還原原廠設定功能即俗稱「格式化」,將使工作機內全部電磁紀錄予以終局清除而回復至出廠時設定,然楊立平因急欲將其個人申辦GOOGLE帳號從工作機中解除綁定,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徵得恩勤長照機構負責人陳蕙汎之同意,使用工作機之還原原廠設定功能,將工作機內所儲存屬於恩勤長照機構電磁紀錄全部檔案進行格式化刪除。嗣恩勤長照機構人員於114年2月14日晚間6時清點被告交還之工作機,赫然發現已遭格式化處理,上述電磁紀錄均遭刪除,恩勤長照機構為避免個案服務中斷且遭政府監管機關裁罰,遂支付加班費緊急召集其他員工逐一清查楊立平原負責管理之長照個案並覓找其等聯絡方式,再一一聯繫各個案及相關單位詢問楊立平處理進度並向負責監督之主管機關回報後重新紀錄,然縱如此,工作機內原留存之部分電磁紀錄內容仍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回復,且恩勤長照機構服務之信譽也因此有負面影響,足生損害於恩勤長照機構及其負責人。

二、案經恩勤長照機構負責人陳蕙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立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離職時將工作機進行格式化而刪除工作機內全部電磁紀錄,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係因無法在工作機登出我的GOOGLE帳號,無計可施下才格式化,並非具有惡意;此外,我僅使用工作機內LINE公務帳號進行聯繫,所有經手業務均會回報主管確認,且如重要事項也會向衛生局專責人員報備並紀錄EXCEL檔案,且我於離職時也將電腦留存之EXCEL等檔案進行交接,恩勤長照機構及其負責人即告訴人陳蕙汎也能透過科技還原工作機內經格式化之電磁紀錄,並未生任何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從113年12月2日起,在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恩勤長照機

構受僱擔任個案管理人員,並經恩勤長照機構配發專供公務使用之工作機,其內由恩勤長照機構申設LINE公務帳號,供被告與長照個案、家屬及服務單位聯絡、轉達相關事項,並向主管回報執行情形,且於電話通訊錄建置長照個案及外部服務單位承辦人之聯絡電話等電磁紀錄資訊;被告嗣於114年2月14日欲離職,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巿萬華區西園路一段200號7樓之辦公室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使用工作機之還原原廠設定功能,將工作機內所儲存上開電磁紀錄全部檔案進行格式化刪除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即被告主管張斌泓於偵訊陳述(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工作機畫面截圖及包裝外殼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42頁)、恩勤長照機構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堪以認定。㈡又觀之上開勞動契約第26條第5款規定:「乙方(指被告)因

職務關係,受有機密物品、文件之交付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守護義務。輪調他職或離職時,應將前述機密物品、文件交接予甲方(指恩勤長照機構)指定之人」等語,參以被告於離職當日簽訂之切結書(見偵卷第33頁),其上清楚記載 被告願切結不得將屬於公司之資產資料(如個案資料、LINE個案聯繫紀錄、合作單位聯繫紀錄)損毀等語,再審以工作機既專供被告執行恩勤長照機構交辦業務所用,其內所儲存之對話紀錄、聯絡方式及相關帳號等資料,俱與業務有關,則縱部分係被告所輸入記載,所有支配權限仍歸該工作機所有權人即恩勤長照機構所有,從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或恩勤長照機構業務主管同意,擅以格式化方式將此等電磁紀錄終局清除,自屬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被告一度辯稱其有使用工作機權限,格式化非屬無故云云,顯悖離上開其與恩勤長照機構間文字約定或切結內容,不予採憑。又被告認知自己無正當刪除權限仍刪除工作機內電磁紀錄,即具無故刪除之故意而犯之,至被告是否出於惡意侵害告訴人及恩勤長照機構之意,與刑法所稱無故要件無關,無礙該罪之成立,特此敘明。

㈢被告陳稱其行為並未生任何損害,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損害,即足該當,先予敘明。

2.被告於恩勤長照機構擔任個案管理人員,其業務內容,並非第一線提供醫療或到府照護服務,而係長照體系中之「中介者」角色,負責探訪申請長照個案及其家屬需求,進行聯繫協調居家服務、日間照顧甚至交通載運,並向負責監督之政府社福機關匯報處理情形,必要時協助個案申請補助,是以被告主要工作內容即為居間、協調及媒合。證人張斌泓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每位個管師需服務120位個案,幫個案媒合服務單位,並追蹤後續情況,會於媒合後將結果及後續追蹤情形登錄在主管機關系統內;衛生局有時會調取資料,或是要求看個案聯絡紀錄,因為被告刪除工作機內這些內容就沒有了;我們8月就要評鑑,無法從LINE找資料,只能從衛福部系統去查找,但會有殊漏,因為不可能將所有LINE資訊都輸入系統,比如有時幫個案聯絡服務單位之紀錄就沒有等語(見偵卷第92頁),並提出其他個管師使用公務行動電話內公務LINE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偵卷第99頁)。

據此以論,被告配發工作機內所儲存其透過LINE公務帳號進行上述聯繫之電磁紀錄,絕非漫談、閒聊之無關痛癢對話,毋寧為其工作核心內容,且應受社福主管機關監督檢視,藉此確保個案未被長照支援網疏漏,或作為長照個案與媒合服務單位存有爭議時釐清紛爭之佐證。職是,被告以格式化方式刪除此等紀錄之電磁紀錄,不論恩勤長照機構能否藉由科技還原之直接方式,抑或透過其他員工重新聯繫個案、配合單位甚至監管機關相關系統查探被告原處理進度之間接方式還原電磁紀錄內容,均需耗費可觀之財力、人力為之,況衡情必有部分電磁紀錄已無法還原,從而恩勤長照機構及其負責人絕非未生損害。被告以此為辯,顯不值採憑。

3.至被告雖辯稱工作機內LINE公務帳號有綁定工作用筆電上LINE軟體,工作機內資料均可透過筆電之LINE軟體同步備份云云。然姑不論前即述及被告行為後,恩勤長照機構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還原電磁紀錄內容,仍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況被告自承其登入公發筆電之LINE公務帳號需以工作機掃描QR-CODE方式才能為之,從而如工作機內LINE公務帳號因格式化遭刪除,殊難想像還得再次登入公發筆電之LINE公務帳號;又縱得再次登入公發筆電之LINE公務帳號,也未必還能同步儲存工作機內LINE公務帳號之電磁紀錄,此為LINE使用之常識,被告以此為辯,不值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受僱恩勤長照機構而持有本案工作機,依其與

恩勤長照機構間約定,就配發工作機內檔案資料應屬恩勤長照機構所有,縱離職也不得任意刪除,被告明知上情,於離職時僅因貪圖一時方便,率以格式化方式刪除工作機內全部電磁紀錄,除對告訴人所營事業造成影響外,亦使告訴人及其員工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及金錢回復其內關於長照工作資料內容,除對恩勤長照機構及其負責人即告訴人造成相當不便影響,也危急長照個案受照護之延續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不斷宣稱可賠償恩勤長照機構損失,然經本院給予諸多時間及安排調解機會,並無積極作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酌以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