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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富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富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富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嶄新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淑貞」之人使用,並另行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自稱「林淑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均係新臺幣)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瑞勻、黃舜鈴、蔡明秀、饒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富聰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有薪資的證明,所以才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勻、黃舜鈴、蔡明秀、饒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復有告訴人張瑞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瑞勻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告訴人黃舜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舜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倉庫租用單及包裹照片、告訴人蔡明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明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倉庫租用單、告訴人饒力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饒力豪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其與「林淑貞」、「額度審核通知群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個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與隱

私性,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轉出帳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使用外,斷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而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早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宣導,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工具,現今網路與媒體活絡,資訊流通快速且取得便利,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便加入對方

的Line「林淑貞」,沒有對方門號,沒有對方ID,不知道她是誰也沒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268至269頁、第306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關於對方之公司名稱、真實姓名、電話、地址等資訊均毫無所悉,與對方間全然欠缺情誼或信賴基礎,即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予對方使用。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職業是金融業,今年5月轉職到陽信銀行,之前在中國信託做車貸18年等語(見偵卷30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金融業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使對方查看款項進出情形,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可知被告係因個人經濟需求,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情況下,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偵卷第275至280頁)。然因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全未提及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項,竟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尤其當「林淑貞」於對話中要求被告填寫提款密碼時,被告回以「如果你去領錢怎麼辦?哈哈哈,密碼怎麼可以給你們」等語(見偵卷第278頁),可見被告亦知悉「林淑貞」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舉與申辦貸款之常態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參以「林淑貞」稱:「最好找幾張沒錢的質押」等語(見偵卷第278頁),惟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對方卻反其道而行,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預見。

(四)至被告雖稱在114年5月17日、18日陸續接獲入款及提領通知後,便在19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及20日向警方報案云云。雖被告有於114年5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遭人詐騙提款卡等語,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然被告於該報案筆錄中所稱遭人詐騙提款卡等語,僅有其單一指訴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真實性,其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經權衡得失後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難以其事後上開報案之舉而認其初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思決定存有瑕疵。另就被告所辯上開掛失情節,本件告訴人張瑞勻、黃舜鈴、蔡明秀、饒力豪係分別於114年5月16日、18日、19日匯款至被告國泰及中信之帳戶,倘被告果真於114年5月19日親至銀行辦理掛失,何以被告上開帳戶於5月19日後仍有款項存入及支出,且被告國泰帳戶係於114年6月26日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見被告國泰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41頁、第43至99頁)自明,則被告之帳戶於5月19日後顯然尚未經掛失凍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瑞勻(提告) 114年5月間 謊稱匯款投注新加坡當地彩票中獎,需繳保證金開戶 114年5月16日9時8分許 1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黃舜鈴(提告) 114年4月間 謊稱欲返還借款,佯裝香港境外兌換處林經辦,需依指示操作帳戶 ⑴114年5月16日10時2分許 ⑵114年5月16日10時4分許 ⑴50,000元 ⑵20,000元 中信帳戶 3 蔡明秀(提告) 114年5月間 謊稱下載註冊所提供之博弈網址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 114年5月18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4 饒力豪(提告) 114年1月間 謊稱下載註冊所提供之網址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股票有獲利 ⑴114年5月19日9時48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8時49分許 ⑴50,000元 ⑵30,000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4